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案之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自有適用餘地,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乙○○於民國98年1月27日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全部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秀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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