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於民國105年、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有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被告陳宏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2樓(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6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日6時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住所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宏達之供述。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Z-06)、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尿液檢體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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