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42號聲請人 李國榮
李金龍
張湘宜 相對人 譚復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3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與 羅新 一等共6人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88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7,386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本件第一審被告共6人,除聲請人外尚有 羅新一 等3人,僅聲請人等3人提起上訴,故無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而應抵銷之部分。二、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即47,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