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75號原告 楊雲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岳洋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年1月1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同上。合計12,0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