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射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潘鼎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鼎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潘鼎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潘鼎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3年3月13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19號裁定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揭示於法院資訊網路,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潘鼎生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
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失蹤人潘鼎生為17年6月28日生,自103年3月13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4日裁定准予對潘鼎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9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潘鼎生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潘鼎生初次設籍迄今之戶籍資料、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内政部移民署110年11月8日移署資字第1100117066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8日新北社老字第110212113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5697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1月4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8096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11月1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1428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11月5日輔服字第1100079341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0年11月10日社家老字第110510231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4日保普生字第1101305009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0年11月10日總處資字第110002957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真實。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潘鼎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06年3月13日止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郁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