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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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吳欣倫 複代理人 盧怡玲
陳皇均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八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以其所租用之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0號信箱,作為送達處所。嗣經原法院維持宜蘭地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八0號裁定命其受送達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該裁定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送達再抗告人代理人吳欣倫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一七號信箱,其於再抗告程序所為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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