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叁捌柒公克、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明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2.387公克、0.07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影本2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2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