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羅永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羅永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羅永達前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529號、99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且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下降,自後撞擊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造成他人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亦顯示前案所量處刑度仍未能使其記取教訓,有嚴予究責必要;而被告犯罪後雖尚能坦承犯行,但其一再酒後駕車,實已彰顯被告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此外,再斟酌被告國中畢業、因小兒麻痺造成肢體障礙、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已婚、小孩已成年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各18萬3千元、
2萬元(見本院卷第13、14頁所附和解書2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968號被告羅永達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5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達前因公共危險案,於民國99年11月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交簡字第17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3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迄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壇火車站旁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3瓶玻璃瓶之海尼根啤酒後,已有醉意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同日下午10時許途經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擊 郭清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之左後方保險桿破裂凹陷、葉子板凹陷、葉子板旁玻璃破掉之損害,而該車再撞擊另輛 謝睿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造成其車之後方保險桿破裂凹陷之損害(均無人受傷、該2人所提告之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旋為警獲報前來處理,同日下午10時16分許,在大村鄉○○村○○路0段000號前,為警對羅永達進行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0.95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永達,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清煬、謝睿森2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現場暨車損相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羅永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2、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本次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遭查獲業已第三次犯酒後駕車,顯然過去之輕罰難以收矯正悔悟之效,請從重予以適當之刑罰,以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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