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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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志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一0一0號判處罪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9號被告陳憲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基於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1樓之小倆口超商門口,徒手竊取擺放於超商門口之衛生紙1串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店主 高玫英 發現遭竊調閱店外之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玫英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志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玫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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