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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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俊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零玖公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8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大量愷他命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一)於98年7月19日晚上7時43分許、同年7月22日晚上9時38分許、同年7月24日晚上8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1分)許、同年7月26日晚上7時26分許、同年8月7日晚上10時54分許、同年8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同年8月13日晚上8時12分許,分別經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隨即約在高雄縣五甲路上之五甲廟附近,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2包700元之價格(該價格與日期並非依序排列),販賣愷他命予己○○共7次(販賣1包有2次,2包有5次)。
(二)於98年8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同年8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同年8月24日晚上7時54分許、同年8月25日下午7時23分許、同年8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同年8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同年9月1日下午6時3分許、同年9月8日下午6時12分許,分別經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隨即約在丙○○住處即高雄市○○路○○○號9樓之2之大樓前或高雄市○○路之「鞋子大王」前,以同上之價格(該價格與日期並非依序排列),販賣愷他命予戊○○共8次(販賣1包有7次,2包有1次)。
(三)於98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行動電話,向甲○○兜售愷他命後,雙方隨即約在高雄市○○路與籬仔內路(起訴書誤載為籬子路,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口之「BAT」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甲○○1次。
(四)於98年9月7日或8日晚上某時許,經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丁○○前往位在高雄市○○路○○○號9樓之2之丙○○住處內,丙○○即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每包0.
8公克之愷他命3包予丁○○1次。丙○○復於98年9月12日晚上7時許,以上開方式,在上址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每包0.8公克之愷他命3包予丁○○1次。
(五)嗣因丙○○於98年9月12日販賣愷他命予丁○○時,允其賒欠,丁○○遂於98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號前,欲交付上開購買愷他命所欠款項800元予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609公克)、1,
000元紙鈔1張(其中800元為販毒所得,理由詳後述)及其所持有前開供聯絡販毒所用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己○○及戊○○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應屬審判外之陳述,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因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渠等在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尚不符例外可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己○○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其他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證人甲○○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渠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因被告坦承犯行,另被告之辯護人對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亦表示不再爭執,並捨棄聲請對丁○○之傳喚,且於調查丁○○之警詢筆錄證據時未予聲明異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認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甲○○、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3日間)、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8日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間)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609公克)、1,000元紙鈔1張、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6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3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80頁、第81頁)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復有上開醫院98年10月1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810-49)(偵卷第29頁)在卷供查。是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所列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己○○、戊○○、甲○○及丁○○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亦當無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聯繫而販售上開毒品予己○○、戊○○、甲○○及丁○○之可能,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故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持有第三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處以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之罰金,因本件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經查獲時之驗前淨重僅0.614公克(驗餘淨重為0.609公克),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可佐,尚未達前揭法條規定處罰之重量,自不另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當亦所無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又被告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己○○、戊○○、甲○○及丁○○之犯行,共計18次,其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8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人體,竟為一己謀利,仍販賣予他人施用,且經查獲販賣次數共計18次之多,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查獲之愷他命僅為少量(驗餘淨重0.609公克),犯罪所得共計僅1萬400元(此部分詳後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販賣之對象僅有前揭所述之己○○等4人,且犯罪時間均在98年7、8、9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販毒牟取不法利益亦僅共計1萬
400元,不僅獲利不多,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節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顯非甚高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惟本院斟酌被告每次販賣之數量僅1或2、3包,每包之重量亦僅約0.8至1公克,犯罪所得財物不多,及販賣之對象、次數等情,因認公訴人上開求刑應屬過重,仍以上開宣告之應執行刑為當,併此指明。
四、再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上開規定既已構成犯罪,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0.609公克)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顯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同上開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愷他命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8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經員警於其身上所扣得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
609公克),應為被告於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之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僅能為事實欄一(四)所示最後1次販賣愷他命行為所吸收,故前開所查獲之剩餘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於附表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分別為4,300元(販賣愷他命予己○○部分,1包有2次,2包有5次,而1包、2包之金額經被告供稱分別為400元、700元,故金額共計為:2×400元+5×700元=4,300)、3,500元(證人戊○○對於1次購買2包之次數,雖證述為1或2次,惟本院審酌施用毒品者於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及解癮後之藥害反應,而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應屬常情,故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販賣予戊○○1次2包之次數,以1次為計算,故被告販賣愷他命予戊○○部分,1包之次數為7次,2包之次數為1次,金額共計為:7×400元+1×700元=3,500元)、1,000元(販賣愷他命予甲○○部分僅1次,該次金額為1,000元)及1,600元(販賣愷他命予丁○○部分,共計2次,每次均為3包800元,故金額共計為2×800元=1,600元),而本案所扣得之1,000元,其中800元部分,係丁○○於98年
9月12日晚上7時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所積欠而欲於查獲時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故該800元應屬販賣毒品所得,應於該次販賣毒品應負刑責內沒收該800元,其餘200元因無法證明係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故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除上開800元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外,餘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應同上開法條規定,分別在主文欄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共計9,600元(即4,300元+3,500元+1,000元+1,600元-800元=9,6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頁),因上開電話係供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此有上揭之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主文欄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
SIM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介面,國內電信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時,均附帶提供SIM卡予消費者,且電信公司於核發SIM卡予消費者時,其所有權即歸屬於消費者,業經各大行動電話公司函覆司法院,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1紙在卷供參。查本件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申辦人為被告母親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回覆單附卷可按(見外放之警卷第1頁、第2頁),惟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應認係被告籍乙○○之名義所申請,故該門號之SIM卡之實際所有人應為被告無訛,且係利用該門號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之用,是依上開所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丙○○宣告刑之主文│相關犯罪事實│├──┼───────────────────────┼──────┤│1│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一)│││,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一)│││,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一)│││,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一)│││,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一)│││,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一)│││,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一)│││,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二)│││,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二)│││,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二)│││,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二)│││,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二)│││,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二)│││,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二)│││,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16│。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三)│││,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17│。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四)│││,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犯罪事實一││18│。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四)│││餘淨重零點陸零玖公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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