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遠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文化一路」應更正為「文化一路2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增列:「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因病治療中之生活狀況,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53號

  被   告 陳遠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東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竹林一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遠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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