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曜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所載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38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及「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效力,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告訴人 周亦庭 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僅破壞告訴人不受家庭暴力行為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且其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時,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家庭暴力之行為(見偵卷第8頁右、第11頁左),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其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從事手工藝,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8頁右、第2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吳逢吉 )與周亦庭前為配偶(於民國110年4月8日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周亦庭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周亦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詎甲○○經警方告知並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騎車故意衝撞周亦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斯時周亦庭剛下車未久),致該車左側車身板金凹陷、迎賓踏板掉落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即以此方式對周亦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周亦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車輛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有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