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建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辣椒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建國於本院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孫建國與告訴人 葉良安 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偶然間之行車糾紛,即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率持外觀與真槍相仿之辣椒槍下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辣椒槍1把,被告所購買,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10號

  被   告 孫建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國於民國112年9月2日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與行走在其前方之葉良安發生口角糾紛,詎孫建國竟因此心生不滿,自上開車輛下車後,持外觀與真槍相仿之辣椒槍指向葉良安,並作勢毆打葉良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葉良安,致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辣椒槍1支。

二、案經葉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辣椒槍指向告訴人,且告訴人見狀立即下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良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上開辣椒槍指向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跪下,告訴人因緊張、害怕故照做之事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改稱:當時喝醉看不清楚被告拿何物,且會跪下係因喝醉酒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且證詞尚未受到汙染,又與下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較為相符,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6張

證明案發當天告訴人行走在馬路中間,隨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告訴人後方靠近,告訴人遂走向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旁面向駕駛座似在與駕駛座之人對話,不到1秒後告訴人便轉身離開,被告則稍微將上開車輛向前開一段路後停駛,並下車走向告訴人,隨後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約1秒後,被告即取出1支手槍外型之物品指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立即舉手阻擋且不斷向後退,其後被告又突然向前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則下跪在地,待被告返回上開車輛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後,告訴人始起身離開之事實,顯見案發當天告訴人顯然有因被告取出上開辣椒槍以及作勢毆打之行為感到心生畏懼,始立即舉手阻擋並向後退,後續更持續下跪至被告離開現場始起身。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被告身上扣得辣椒槍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至扣案之辣椒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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