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福來
黃純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馮福來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黃純慧,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即板橋車站旁)時,明知不得併排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該處併排停車,任由黃純慧在該處下車。而黃純慧開啟該車右後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陳天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遂撞擊前揭車輛車門而人車倒地,致陳天誠受有左側肋骨軟骨骨折與左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天誠告訴被告馮福來、黃純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