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卜沁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卜沁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卜沁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卜沁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公務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8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1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