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承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旺弘 醫療器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0日簽訂900CC呼吸器租售
合約書,出售廠牌為西門子、機型為900CC呼吸器、機器序
號分別為154966、154231、158354、165179、167212、1642
34、150390、157505、155417、158036之呼吸器10台(下稱
系爭呼吸器)與被告,雙方同意「乙方(被告)使用期滿,
甲方(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台,註使用期為
五年」,被告應於使用期滿履行合約,當初係被告要求原告
要回收,未定有期限,但是基於公平起見經雙方討論結果約
定回收期為5年,故乃被告要求5年一到就要回收,即不論
系爭呼吸機狀況好壞兩造均要履行,被告不得以其現仍須使
用並已取得所有權拒絕履行,原告於98年9月21日請求被告
履行合約,然被告並不同意,爰依契約請求㈠被告應返還系
爭呼吸器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3年8月20日簽訂租售合約書,約定原告
提供系爭呼吸器租售與被告,租售期為2年,租賃期2年內
系爭呼吸器為原告所有,2年租賃費用付清後,則所有權歸
屬被告,系爭呼吸器被告均已付清費用,儀器現為被告所有
,而兩造合約書中所約定之「乙方(被告)使用期滿,甲方
(原告)以20,000元/台,註使用期為五年」,乃因若被告
與醫院有簽約問題,有使用呼吸器一段時間後不再使用之可
能,故要求若不須使用可要求原告以每台20,000元回收,原
告雖同意回收,但恐因被告使用多年後,機器不堪使用,故
約定被告請求原告回收之期限為5年,此條款乃約定被告於
5年內有請求原告回收之權利,非原告有主動請求回收之權
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93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機器之租售合約書,其中租
售期限為「由甲方(即原告)提供900CC呼吸器租售於乙方
(即被告),其租售期為兩年。租售期兩年內儀器所有權為
甲方所有,兩年租售費用付清後,儀器所有權歸乙方。」另
於其下註明「※乙方使用期滿,甲方以20,000∕台回收。註
使用期為5年」(下稱備註條款),有租售合約書一紙在卷
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契約之文
字,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備註條款乃指5
年一到原告即得回收等語,然查系爭備註條款於簽約當時為
被告因其機器將來有未使用之可能,故要求原告應予回收,
故書寫「乙方使用期滿,甲方以20,000∕台回收。」,而原
告要求使用期需為5年「註使用期為5年」故於後加註「註
使用期為5年」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於99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所述,被告原係要求每台2萬元回收,但
是為伊所反對,因為這樣違反合約的公平性,被告可以任意
評估是否對其有利要求伊回收等語,則兩造當初所約定備註
條款前段之意思應係為被告於不使用之時,得有權利要求原
告回收之意,否則何有「被告任意評估」之情形?嗣因原告
認有不公,期限不確定方經商討界定期限為5年,由原告另
加註於備註條款之後段。則由此商討過程以觀,可推知使用
期5年僅為備註條款前段被告請求回收權利之補充,故系爭
備註條款應解釋為被告有於使用5年時要求原告以每台20,
000元回收呼吸器之權利,原告並無權利要求買回。
㈢綜上,原告並無要求買回系爭呼吸器之權利,故其依系爭租
售契約表明買回之意思,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呼吸器與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