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 吳石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薛華珍 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薛華珍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薛華珍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起訴不合程式,因查被告業已出境,爰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如提出其上載有被告在大陸地區住居所之相關文件);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 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