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劉峻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會員號:000000000000),並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萬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
年3月30日止,尚積欠借款26,960元未依約清償。嗣萬泰銀
行於94年8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