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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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有吸食強力膠惡習,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住所,吸食強力膠同時吸煙後,本應注意強力膠為可燃物品,若遇香煙等火種將迅速燃燒,並應注意在離開房間時應將香煙熄滅,以免因香煙火花點燃屋內易燃物品,有引起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及精神狀態,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未熄滅之香煙置於未使用完之強力膠罐上,即進入浴室洗澡,致起火燒燬上址二間房間內之裝潢、隔間、若干傢俱及鋁窗玻璃一扇,因上址係屬住宅建物,火警發生已嚴重影響住戶居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起火後產生濃煙,引起鄰居恐慌,經報請消防隊滅火,並經警當場查獲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偵查卷第四頁、第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與證人即目擊發生火災經過之被告鄰居 吳春玉 於警訊、偵查中及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火災之警員 吳宗峰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五頁),並有現場照片八紙在卷(偵查卷第八頁至十一頁)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陳稱「先前曾因相同原因導致起火燃燒」屬實在卷(原審卷第十六頁正面),足認被告顯應注意並能注意有致生火災之可能。又被告於原審應訊時就事發經過尚能清楚說明,並自陳曾經試圖滅火(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復核證人吳宗峰證稱「被告帶到警局時尚能應答」等語屬實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亦足認被告當時雖有吸食強力膠,但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未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尚非不能注意起火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因未將香煙熄滅而放置於強力膠罐上,即行離開,依當時情形應注意香煙未熄滅有引燃強力膠並引起火災之虞,竟疏未注意,並因而發生火災,則被告之疏失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且因該處係屬住宅,火災之發生已嚴重影嚮住戶居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卷附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本件被告自承所燒燬之物係自己住處內二間房間內之裝潢、隔間、若干傢俱及鋁窗玻璃一扇,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毀、仍能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宗峰結證屬實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足徵本件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至明,是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合,本院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認為該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失火行為,造成其住所內二間房間內裝潢、隔間、家俱及鋁窗玻璃,並造成現場四周焦黑,此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查,是裝潢、隔間均為住宅內之重要設施,且造成四周焦黑,顯然未經重新裝潢、粉刷,已無法再行居住使用上開房屋,即係失去效用甚明。再現今房屋比鄰櫛居,原判決事實並認定被告行為已嚴重影響住戶居家安全,是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論罪科刑,方屬正辦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始為相當;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並不該當該罪,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自承所燒燬之物係自己住處內二間房間內之裝潢、隔間、若干傢俱及鋁窗玻璃一扇,該房屋並未燒燬、仍能使用,已查明如前,被告所為,既未達使本件房屋構成部分燒燬喪失效用之程度,是以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尚有誤會。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依裁判時之新法予以判決。
五、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該罪刑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吸膠惡習,自承前已因相同事由引起火災,猶不知警惕,造成鄰人居家安寧之重大危害,其行可議,兼衡其僅燒燬自己房內部分物品,情節尚屬輕微,事後表示悔改之意等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表:房間內裝潢、房間隔間、不詳名稱傢俱若干、鋁窗玻璃一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易 字第 4179 號(89.11.27)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363 號判決(90.05.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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