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瑞童 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參拾捌萬零壹佰玖拾伍元玖角參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得按給付日上訴人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所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內容以觀,被上訴人並非基於訴外人上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之董、監事身分為系爭保證行為,而係以個人身分擔任保證人,故縱令上裕公司嗣後改選董、監事,仍無解被上訴人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本件若為董監連保,則上裕公司董事長 黃偉展 之配偶 張面 ,既非上裕公司之董事,亦非監察人,何須以其名義加入保證,可見被上訴人確實係以個人身分擔任保證人。
(二)本件消費借貸之主債務人上裕公司乃上訴人之逾放戶,其擔保需求當較一般借款人為高,故上訴人與上裕公司新任董、監事 林惠明 等人就上裕公司之債務另行訂立保證書,目的在擴張擔保範圍,追加保證人及保證金額,與原判決所稱「新任董、監事出具新保證書,應旨在更替舊董、監事之保證責任」云云,全然無關。
(三)系爭保證契約並未約定保證期限,又係針對連續發生之債務而為限額之擔保,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得隨時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惟被上訴人於卸任董、監事後至上訴人起訴前均未通知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為系爭保證甚明。
(四)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有明文。然系爭保證契約之性質屬於不定期限之連續保證,已如前述,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因此,即便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上裕公司延期清償,亦不解免被上訴人應負之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約定書二份及保證書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保證書所列連帶保證人,計有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黃偉展、 陳登聰 、張面等五人,其中除張面外,其餘均為上裕公司當時之董、監事。至張面則是上裕公司董事長黃偉展之配偶,因黃偉展名下無不動產,而張面名下有不動產,張面遂應上訴人之要求,以董事長配偶身分加入保證。嗣上裕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選董、監事,選任黃偉展、林惠明、 吳瑞芬 三人為董事,陳登聰為監察人,並由該四人及張面就上裕公司之債務另行與上訴人訂立乙份新保證書。徵諸新舊二份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除張面外其餘均具有上裕公司董、監事身分,可知被上訴人當初確係基於上裕公司之董、監事身分而為系爭保證。今上裕公司既已改選董、監事,並由新任董、監事出具新保證書,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自應歸於消滅。
(二)縱認系爭保證契約仍有效存在,惟上裕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債務,本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到期,嗣上訴人允許上裕公司延期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一千五百萬元債務,應不負保證責任。又系爭保證書第六條雖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將其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乙事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退步言之,即便上訴人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惟該約定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因此,被上訴人仍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上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及董監事名單及股東名簿、黃偉展身分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面身分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份。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就訴外人上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與上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上裕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借貸二筆款項,金額合計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上訴人簽發信用狀,為其代墊貨款。上開借款及代墊款清償期屆至後,上裕公司尚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及美金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之代墊款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二人係基於上裕公司之董、監事身分而為系爭保證,上裕公司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選董、監事,並由新任董、監事另行與上訴人就上裕公司之借款債務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則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應已歸於消滅。縱認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仍有效存在,惟上訴人就上裕公司所借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曾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卻未依系爭保證書第六條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筆債務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該約定謂上訴人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時,被上訴人仍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顯然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因此,被上訴人仍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裕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之限額內,與上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上裕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於同年八、九月間,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上訴人簽發信用狀,為其代墊貨款。上裕公司於前揭借款及代墊款清償期屆至後,合計尚有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及美金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之代墊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宗第一二至二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究係基於個人身分抑或上裕公司董、監事身分而為系爭保證,及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而無庸負保證責任。以下就此說明之:
(三)被上訴人究係基於個人身分抑或上裕公司董、監事身分而為系爭保證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係基於上裕公司之董、監事身分而為系爭保證,於上裕公司改選董、監事後,其二人之保證責任歸於消滅。因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屬權利消滅事實,且對其等有利,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黃偉展、甲○○、乙○○、陳登聰、張面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上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見原審卷宗第二0頁)。由該保證書內容完全未提及被上訴人及黃偉展、陳登聰、張面等五人係基於上裕公司之董、監事身分而為系爭保證,且連帶保證人之一張面,既非上裕公司之董事,亦非監察人,但仍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係基於上裕公司董、監事身分而為系爭保證等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2、再者,被上訴人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辯稱:「當時我不知道我簽的這個保證書是要負連帶保證責任,我原本在憲彰公司上班,而當時的老闆 張文慶 要我去上裕公司當股東,要去第一銀行開個戶簽名,但是我簽在什麼地方我就不清楚」、「我並沒有對保,我朋友跟我說只是開戶並沒有說要作保證人」(見原審卷宗第三七、六五頁)、「我只是去開戶而已,我沒工作,根本沒資格當保證人,況且也未提到對保的事」、「(問:簽保證書時,有無看清楚?)我只是去開戶而已」、「(問:既然只是去開戶,為何要寫保證書?)我沒看到保證書那份,我曾簽了好幾份,但只有簽名、留地址,未曾看到有書寫金額」、「我個人沒工作也沒有不動產,根本就不知道有董、監事身分,我只是因開戶去簽名而已」(見本審卷宗第三八、三九、四五頁)。徵諸被上訴人乙○○自始即否認曾簽屬系爭保證書及擔任上裕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乙情,足見其主觀上並非基於上裕公司董、監事身分而為系爭保證。被上訴人乙○○嗣雖改稱:伊係以上裕公司董事名義簽名,之前說沒有是因為忘記等語(見本審卷宗第九0頁),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謂:「::我是被利用作人頭」、「(問:你有無投資公司,有無出資?)都沒有,以前有個人張文慶帶我去銀行說要開個戶頭叫我作董事,叫我簽保證書」、「(問:黃偉展、甲○○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你有去開董事會嗎?)沒有」(見本審卷宗第一0
一、一0二頁)。由被上訴人乙○○前開陳述內容,可知其係受人之託掛名擔任上裕公司之董事,而未實質投資及參與上裕公司之經營決策(即俗稱之人頭董事)。蓋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上訴人乙○○擔任上裕公司董事時,該公司僅有董事三人即黃偉展、陳登聰、被上訴人乙○○及監察人一人即被上訴人甲○○(見原審卷宗第五四頁),若被上訴人乙○○實際上確有投資並參與上裕公司經營決策,豈有從未參與董事會,亦不認識黃偉展及被上訴人甲○○之理?衡諸金融實務上之董監連保,無非以董、監事掌握公司之經營方向,對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故由其等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本件被上訴人乙○○既從未參與上裕公司之經營決策,復對上裕公司之營運狀況全然不知,自無可能本於上裕公司之董事身分而為系爭保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取。
3、被上訴人雖又以:張面係黃偉展之配偶,因黃偉展個人無資產,張面遂應上訴人之要求,以上裕公司董事長配偶之身分加入保證等語置辯。惟由張面不具上裕公司董、監事身分,僅因其名下有不動產,即被要求加入系爭保證乙情,益見上訴人所要求之保證人,並非概以是否擔任上裕公司之董、監事為標準,猶仍注重保證人個人之財力狀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被上訴人確係本於上裕公司董、監事身分而為系爭保證,然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意旨,必發生於被上訴人卸任後之債務,被上訴人始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如債務發生在被上訴人擔任董監期間內,被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如前所述,上裕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及請求上訴人代墊貨款美金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八、九月間,斯時被上訴人二人仍為上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上裕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選董、監事,新任董、監事之任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見上裕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附於本審卷宗第七七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債務發生在被上訴人仍擔任上裕公司董、監事期間內,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4、綜前說明,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等係基於上裕公司董、監事身分而為系爭保證,從而被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因上裕公司改選董、監事而歸於消滅。
(四)其次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而免其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前揭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不負保證責任。又系爭保證書第六條雖約定上訴人如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時,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書面通知到達時,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惟上訴人既未將其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乙事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且該約定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因此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惟按「兩造所訂保證契約書,既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如准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必再得保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仍應負其保證責任,不得推諉異議』字樣,足見上訴人對於允許延期清償一節,已為概括同意之表示,不容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八五號判決,同此意旨)。在本件中,系爭保證書第六條載有:「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字樣,被上訴人及黃偉展、陳登聰、張面等五人並分別在該約定下方蓋章(見原審卷宗第二0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允許延期清償乙事,已為事前概括同意之表示。而上訴人與上裕公司所簽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亦有連帶保證人黃偉展、陳登聰之簽章(見原審卷宗第一三、一五頁)。上訴人既已將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之事通知連帶保證人,依上揭判例意旨及系爭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免責。同時,被上訴人乃「事前概括同意」上訴人允許上裕公司延期清償,而非「預先拋棄其不同意之權利」。換言之,被上訴人仍可自由決定其是否同意延期清償,並無必須同意不可之情事,自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規定不相牴觸。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均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暨美金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