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一六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號確定判決,再審不變期間之最後期日雖為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惟該日為星期日,翌日(二十五日)為行憲紀念日,是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二日二十六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吳尚永 雖就交付帳號方式之陳述互為矛盾,再審原告亦不記得取得帳號之日期,惟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至再審被告在汐止農會存款帳戶之事實既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亦從未與再審原告見面或通電話談及借款之事,依經驗法則,再審原告若非由吳尚永告知再審被告之存款帳戶,再審原告自無從匯款至再審被告之帳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記得匯款日期,卻不記得取得帳號之日期及方法,進行懷疑借貸之真實性,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依吳尚永提出之郵局匯款單,再審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吳尚永借款五十萬元,可見再審被告雖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 吳秀珠 之娘家交惡,但未與吳尚永交惡,並有金錢往來,又依吳尚永證稱,系爭八十萬元係再審被告向吳尚永借款後,因吳尚永無法借與款項,吳尚永乃提議向再審原告借款,並非一開始即由再審被告延請吳尚永向再審原告借款,是再審原告於不知再審被告與吳秀珠娘家交惡之情形下,借錢予再審被告,並無不合理之處。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吳尚永之證言及吳尚永提出之匯款單,遽認再審被告無可能延請吳尚永向再審原告借款,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㈣、再審被告自認其所有銀行存款及其業務上之金錢往來等一切經濟活動均交由其妻吳秀珠負責處理,當然包括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行為,且系爭八十萬元若係吳秀珠私人所借,何以吳秀珠不一次提領,反而分五次提領,可見吳秀珠提領系爭八十萬元係為再審被告經濟上之需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吳秀珠代理再審被告之行業所需及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行為之證據,遽認系爭八十萬元係吳秀珠所借,顯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再審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之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依再審被告繳納房貸記錄表所載,再審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有經常積欠二至三個月房貸之記錄,足證證人吳尚永證稱再審被告有三個月之房貸未繳屬實。再者,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匯八十萬元予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即由吳秀珠分別於同年月九日自汐止農會領取三十萬元,當日劃撥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付自由時報報費(證6);十六日領款二十三萬元,其中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於十七日匯入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繳交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之房貸(證5),十八日郵政劃撥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繳交自由時報報費(證6)、二十三日劃撥付經濟日報報費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二元(證7)、二十四日付民生報報費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證8)、中國時報報費十萬一千五百零八元(證9)惟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三月間自行存入汐止農會之款項分別為一千五百六十元、二千五百一十元、二萬元(證4),均無法支付上開款項,是由上開證物均足證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初確有向再審原告借款應急,交房貸及報費之情,且經斟酌應自可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及陳述可供載。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得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同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當事人於法院為確定裁定「前」業已提出此證物,惟法院漏未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匯款八十萬元至再審被告汐止農會帳戶,而兩造從未談及借款之事,依經驗法則,再審被告之帳戶自係吳尚永告知,且再審被告自認其所有之一切經濟活動均交由其妻吳秀珠處理,當然包括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行為,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遽認再審原告取得再審被告之存款帳戶之方式不明,再審原告未證明吳秀珠是否係代理再審被告領取系爭八十萬元,否定再審被告曾向再審原告借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如何取得再審被告之存款帳戶帳號、再審被告之妻吳秀珠是否有日常家務代理權及是否曾代理再審被告領取系爭八十萬元,本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三、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吳尚永之郵局匯款單及吳尚永之證言,,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然該款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吳尚永之證言,自屬無據;而吳尚永提出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郵局匯款單,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項下,說明該份匯款單日期與吳尚永所稱之借款日期不符而不予採信(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㈠),是再審原告主張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四、再查,再審原告復以發見再審被告房貸貸款帳戶「000000000000」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存入款項及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報費收據等為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如證4至證9),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再審事由。惟查,依上開繳納房貸記錄表及報費收據上之日期及金額均與吳秀珠領出之日期及金額不符,且由上開證物僅可知,再審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匯入十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繳交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之房貸,同年月九日、十八日付自由時報報費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八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二十三日付經濟日報報費三萬五千二百一十二元、二十四日付民生日報報費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中國時報報費十萬零一千五百零八元,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由吳秀珠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同月十八日陸續自再審原告匯予再審被告之八十萬元所支付(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同月十八日陸續領取十萬元、三十萬元、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二十三萬及八千元),因此,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中提出請求斟酌,亦未能受有利判決。故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證物,據以提起再審,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