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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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刻正緩刑中。其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拾獲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巷五之二號一樓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世興 」之成年男子(身高約一六五公分、體型瘦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連續㈠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陳世興」,由「陳世興」下手搶奪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再由丙○○從旁向 巴綺華 稱:我幫你追歹徒等語,隨與「陳世興」一同逃逸;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陳世興」,由丙○○著手套摀住(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丁○○嘴後下手搶奪丁○○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再由「陳世興」從旁向丁○○稱:我幫你追歹徒等語,隨與丙○○一同逃逸;㈢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之夜間,侵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公寓住宅樓梯間,擬再下手搶奪乙○○財物,而以手摀住(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乙○○嘴時,經乙○○大聲呼救,丙○○因心虛倉皇逃逸而未得逞,旋於臺北市○○○路○○○號巷二十二弄前,經警據報查獲,並在丙○○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二住處機車置物箱內起出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拾獲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拾獲戊○○之上開證件後,有歸還意願,有去她家按過門鈴,但她都不在家,就將上開證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忘記了,並無侵占意思。巴綺華、丁○○遭搶奪之時間,我均不在現場;遭逮捕當日,我從一樓經過,沒進去那棟大樓,因看到乙○○之背後很像我朋友,即附近酒吧經理「 瑋瑋 」,我過去拍她肩膀,乙○○大叫,我一時緊張,就摀住她的嘴,沒有要搶她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戊○○上開證件之事實,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
、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雖否認有侵占上開證件之故意,然被害人戊○○之證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巷五之二號一樓前,隨著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失竊而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被告既坦承於同月五日上午拾獲,倘被告無侵占之意,何以遲不將證件歸還被害人或將證件交付警方處理,而將證件置於自己機車內,迨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為警搜獲,始供出拾獲之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二所臨檢紀錄表、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邵進達 欲證明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戊○○皮包(含上開證件)被竊時被告工作不在現場等情,惟本件被告並非被訴涉犯竊盜罪嫌,證人邵進達欲證事項與本件無關,且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查,右揭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其於偵
查初訊時供承:有搶奪三次,查獲當日摀住被害人乙○○之嘴巴,但她還可抗拒,其大部分與「陳世興」共犯,輪流把風下手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經本院勘驗該偵查初訊錄音帶,檢察官問:「::十二月二十七號這個(即被害人巴綺華部分)應該也是搶,::然後在一月八號就是查獲今天從後面把他(即乙○○)嘴巴摀起來,這樣子是不是?」,被告答:「是」(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筆錄);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亦坦認: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因為要搶奪被害人(乙○○)的東西,不要讓她叫出聲,而摀住被害人嘴巴等語不諱(見原審法院聲羈字第十二號卷第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巴綺華、丁○○、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原審中證述、證人(即聽見乙○○呼救報警者) 趙新輝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巴綺華、乙○○更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當庭指認、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即為下手搶奪之歹徒或共犯。而證人趙新輝警訊證稱:「因我今(八)日前往我大哥住處北市○○○路○○○巷○○號四樓之七時,約於二時十分許我們聽到樓下有女子喊救命的聲音,遂往樓下看,看到一名穿藍色外套之男子從林森北路四八五巷二十二弄十號後方的樓梯往下跑,我便叫不要跑,該男子到林森北路四八五巷二十二弄十號樓下後方聽到我喊,便轉頭往十號樓梯前方跑,後來警方隨即趕到林森北路四八五巷二十二弄口時,即攔檢一穿著藍色外套之男子(即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到二樓時此人(被告)即衝到我面前用手摀住我的嘴,我即大喊救命約喊三、四聲,即對面有鄰居發現,此時該名歹徒就逃走。:;我嘴巴有破皮(左下唇)」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相符,被告所辯沒進去那棟大樓,因看到乙○○之背後很像伊朋友,過去拍她肩膀,乙○○大叫,一時緊張,就摀住她的嘴,沒有要搶她的意思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被害人巴綺華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均指稱:一個個子小的男生衝出來搶其皮包,另一名男生跑出來說「我幫你追」,原以為是救星來了,所以有看清楚後來跑出來的男子身材壯碩,比搶奪的男子高很多,有染髮,確定是被告,之後兩人一起跑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至第八十八頁反面);與丁○○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述:歹徒有戴手套,把伊嘴摀住,搶皮包就逃走,另一個人說「小姐,我幫你追」後來一起不見,搶奪的歹徒身體壯,比伊一五八公分高半個頭以上,另一個較瘦、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其等遭搶奪之手法雷同,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自白係與「陳世興」輪流把風下手搶奪等情節(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相符,又被告於右揭案發期間,確實有染髮,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且有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被告經警逮捕當日拍攝之照片二幀在卷足佐,經被害人丁○○在警局由該照片指認無訛(見警訊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反面),雖被害人丁○○在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指認被告時曾稱「背影像」(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等語,惟被害人丁○○描述行搶的人身體壯,比 伊高 半個頭以上,及搶奪手法,前後一致,並已於警訊指認過照片,如前所述,其於案發三個多月,印象已不若案發時深刻,猶認「背影像」而指認被告,堪信屬實。又,被告於進入看守所羈押時即在所內理髮而剪去染髮部分,為被告所 陳明 (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其於原審上開調查期日庭供被害人指認時,係蓄黑短髮,無染髮情形,而被害人巴綺華尚能指出被告當時有染髮,益見被害人巴綺華證述者非虛。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另被告復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其任職麵之采餐廳,上班時間為早上十時至晚上十時,其下班回家後蒙頭大睡,絕不可能於凌晨二時十分許外出行搶云云,聲請本院向麵之采餐廳查詢,因被告既稱於晚上十時下班,麵之采餐廳自不可能知曉被告下班回家後之活動情形,上開聲請並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再傳訊丁○○,因本件查證已明,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於警訊中之自白係遭刑求,是警員做好筆錄後再由其照念錄音,
並無證據能力;且於檢察官偵查初訊之自白係因頭昏云云,惟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康昭太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製作筆錄時,被告精神狀況很好、意識清楚、態度誠懇,均由被告自由陳述,亦經被害人指認歷歷,並無刑求情事,事後並帶被告回住處搜索,其父母及妹妹都在,如有刑求其家人應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正反面),而經原審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羈押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經該所檢查員檢查及被告之自述,其並無內外傷,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所傑衛字第一二七七號函附被告內外傷紀錄表二件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仍坦承三次搶奪犯行,並未言及被警刑求;於公訴人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因要搶奪而摀住被害人乙○○的嘴,亦未言及係遭刑求;又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調查時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當庭播放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偵查初訊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答訊情況並無頭暈或意識不清之情形,有筆錄在卷可按,雖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藍鳳英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到警局見被告身上只穿一件外套,身上穿的兩件衣服脫下來放在旁邊,其未看見製作筆錄的情形,之後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然證人並未目睹製作筆錄之經過,或看見被告有何
傷勢,被告亦未對彼稱遭刑求,證人林藍鳳英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遭受刑求。再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其內容固係由被告依照警訊筆錄朗讀而後錄製,惟警訊筆錄既已交由被告閱覽甚至朗讀,被告並於閱覽後認為無訛且緊接於筆錄之末行簽名及按指印,即表示筆錄之內容為被告所確認無誤。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遭刑求情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遭刑求或偵訊時頭暈云云,不足採信。據此,被告前開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所為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有完全之證據能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第一、二次搶奪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第三次搶奪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加重搶奪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人以被告第三次搶奪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惟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夜間二時十分許,係於日落後搶奪,且係侵入公寓住宅之樓梯間搶奪未遂,自應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第一、二次搶奪行為與綽號「陳世興」之成年男子,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搶奪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先加後減之。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加重搶奪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搶奪被害人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刻正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罪刑,於夜間搶奪獨行之婦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敘明扣案之美工刀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然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尾隨夜行女子 蔡紋珮 並乘其不備之際,猝然自後下手搶奪 蔡女 所有之背包乙只(內有存摺乙本、金融卡乙張、呼叫器乙個、行動電話電池乙個)得逞,及認被告侵占戊○○之物包括皮包一只、行動電話一支、五千元等物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蔡紋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甫遭搶奪後,於警訊時指稱歹徒之特徵為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之年輕男子等語,嗣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調查時陳稱:歹徒身高比伊一百六十三公分高半個頭以上,身體壯壯的等語,核其前後所指歹徒之身高相差甚多,參以被害人蔡紋珮之身高為一百六十三公分,此據其陳明在卷,是其對與之身高相去不多之人之指認及於甫遭搶奪之初記憶最為清晰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應較為可信,則其嗣後於原審調查時對於歹徒徵之指述,似有誤認之嫌,非無瑕疵。又被告自白拾獲被害人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而警方搜索被告住處亦僅搜獲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且被害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未看到竊走其皮包之歹徒長相,則雖其皮包被竊時內尚有行動電話一支及五千元等物,然不能遽認被告拾獲之物必包含被害人戊○○失竊之所有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搶奪被害人蔡紋珮及侵占被害人戊○○之皮包、行動電話及五千元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二部份與前開搶奪罪及侵占遺失物罪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侵占及搶奪之物品│││││││├──┼────┼───────┼─────┼─────────────┤││88年11月│臺北市○○路附│戊○○│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各一││一│5日上午│近││張│││││││├──┼────┼───────┼─────┼─────────────┤││88年12月│臺北市○○○路│巴綺華│紅色皮包一個,內有上海商業│││27日凌晨│二段一一五巷十││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及郵局金││二│2時10分│一號前││融卡、信用卡各一張、易利信│││許│││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三千五百││││││元。│├──┼────┼───────┼─────┼─────────────┤││88年12月│臺北市○○○路│丁○○│紅色背包一個,內有荷蘭銀行││三│31日凌晨│四八五巷口││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國民身│││4時15分│││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摩扥羅拉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三千元│├──┼────┼───────┼─────┼─────────────┤││89年1月8│臺北市○○○路│乙○○│搶奪未遂││四│日凌晨2│四八五巷二二弄│││││時10分許│十號二、三樓樓││││││梯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