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3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安驊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
4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安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
二、核被告李安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犯後迭承犯行,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書立悔過書乙紙等情,亦據被害人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第64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尚有妻兒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