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39號原告甲○○
35號被告乙○○○
號(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7月15日結婚,被告之前即常有離家之情形,詎被告於98年5月24日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且就原告所知被告在外已另有男人,已不可能返家,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5月24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一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葉修緣 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