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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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2號

原告 王公熠

被告 夏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興農巷交岔路口時,因行向偏左未保持2車並行之間隔,任意駛出邊線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含零件費用11,500元、工資費用4,700元及烤漆費用9,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承擔5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有行經交岔路口時行向偏左未保持2車並行之間隔,任意駛出邊線之過失,原告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6,000元(含零件費用11,500元、工資費用4,700元及烤漆費用9,800元),此有估價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以認定。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7月(見本院卷第9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5日,已使用1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00÷(4+1)≒2,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00-2,300)×1/4×(10+5/12)≒9,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00-9,200=2,30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4,700元及烤漆費用9,800元共計為16,800元(計算式:2,300+4,700+9,800=16,800)。又兩造各應承擔50%肇事責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400元(計算式:16,800×0.5=8,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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