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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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芸被告王文彬共同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01、02部分),均無罪。
蕭雅芸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係址設嘉義市○○路○○號政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蕭雅芸),經營販售動物藥品之相關業務。緣 吳錦聰 從事養豬業,於民國10
1年9月前,與王文彬因販售動物藥品而相識。王文彬當時欲擴大營業規模,遂於101年9月間起,不定時向吳錦聰借貸款項,並以蕭雅芸名義為發票人或其他向其購買動物藥品客戶所開立之支票,提供擔保。王文彬除陸續向吳錦聰借貸外,亦曾向其餘私人借貸款項,且於103年4、5月間,另向地下錢莊以高額利息借貸不詳金額。王文彬即以此財務槓桿之操作,持續順利經營政豪公司,迄於103年8月間,王文彬提供吳錦聰作為借貸款項擔保之上開支票,均如期、如數兌現。惟於103年9月10日,地下錢莊業者通知王文彬欲調高借款利息,否則應償付不詳金額全額貸款(至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王文彬迫於無奈,遂決定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而於此突如其來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後,王文彬得以預見將紊亂上開財務槓桿之操作,迫使其個人及政豪公司之整體經濟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倘此時以附表一編號03、04所示之未兌現支票(以下分別稱丙、丁支票)向吳錦聰借款,其所提供擔保之支票,極有可能屆期不獲兌現,而無法如期償還吳錦聰,卻仍基於縱使屆期無法償還吳錦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12日,刻意隱瞞因地下錢莊要求清償全部債務
,其個人及政豪公司整體經濟支付能力堪慮之事實,以電話僅向吳錦聰告稱:需要用錢,有準備支票提供擔保等寥寥數語,向吳錦聰借款939,000元。俟吳錦聰允諾後,即由不知情之其父,前往交付吳錦聰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支票(加計給付吳錦聰之利息24,400元後,總計票據金額為963,400元。其中已兌現支票部分,不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詳後述)。吳錦聰因於103年8月以前之借貸均如期、如數清償,於王文彬刻意隱匿其與政豪公司財務狀況、支付能力,足以影響吳錦聰借款與否判斷之情形下,誤以為王文彬該次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上開支票,均能如期、如數兌現,而陷於錯誤,委由其妻 蘇滿菊 於附表編號03所示之匯款時間,於預扣利息24,400元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款項(共計939,
000元),至王文彬所指示之帳戶。詎料,王文彬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上開支票,僅其中票據金額180,000元之支票兌現,而另張以不知情之蕭雅芸為發票人、票據金額為783,400元之支票(即丙支票),則屆期未獲兌現,吳錦聰因而受有損害。
㈡於103年9月22日,循上開相同借款方式,刻意隱瞞因地下
錢莊要求清償全部債務,其個人及政豪公司整體經濟支付能力堪慮之事實,以電話僅向吳錦聰告稱:需要用錢,有準備支票提供擔保等寥寥數語,向吳錦聰借款1,450,200元。俟吳錦聰允諾後,即由不知情之其父,前往交付吳錦聰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支票(加計給付吳錦聰之利息52,800元,總計票據金額為1,503,000元。其中已兌現支票部分,不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詳後述)。吳錦聰因於103年8月以前之借貸均如期、如數清償,於王文彬刻意隱匿其與政豪公司財務狀況、支付能力,足以影響吳錦聰借款與否判斷之情形下,誤以為王文彬該次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上開支票,均能如期、如數兌現,而陷於錯誤,委由其妻蘇滿菊於附表編號04所示之匯款時間,於預扣利息52,800元,另加計給付王文彬之貨款265,000元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款項,至王文彬所指示之帳戶。詎料,王文彬所提供作為擔保之上開支票,僅其中票據金額800,000元、180,000元之支票兌現,而另張以不知情之蕭雅芸為發票人、票據金額為523,000元之支票(即丁支票),則屆期未獲兌現,吳錦聰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吳錦聰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文彬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吳錦聰,借貸上開款項,並以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而告訴人吳錦聰則委由其妻蘇滿菊,預扣上開利息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示之帳戶。而各該支票到期後,有丙、丁支票未獲兌現。及丙、丁支票之甲存帳戶,係以被告蕭雅芸名義申請設立,並同意被告王文彬使用,被告蕭雅芸為政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為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跟一般私人及地下錢莊借錢,但只要固定做生意,收回貨款,沒有遇到什麼事情,是可以週轉過來的,後來地下錢莊要求清償全部金額,才發現支付不過來。如伊生意繼續做下去,應該不會有付不出來的風險云云。被告王文彬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王文彬早於101年9月間起,即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且迄於103年8月以前,被告王文彬均如期、如數清償所有借款,足見被告王文彬丙、丁支票未獲兌現,並非基於詐欺之故意。㈡被告王文彬係因欲擴大營業規模而向告訴人借款,如其欲詐欺告訴人,何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部分已獲兌現?且獲兌現之支票中,亦有發票人為被告蕭雅芸名義之支票?況103年9月22日亦曾兌現以被告蕭雅芸名義所簽發、票據金額為764,200元之支票,亦徵被告王文彬並無詐欺故意。㈢被告王文彬確實以現金購買動物藥品,相關營業利潤約12%至15%,如支付告訴人每月利息約3%後,仍可賺取9%至12%之利潤。故被告王文彬經濟狀況,並非呈現虧損之情形。㈣103年9月間,被告王文彬生意往來很大,現金需求約1,000萬至2,000萬元,但待入帳之票據亦不在少數,當時並非處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㈤被告王文彬於跳票後,仍積極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及以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蕭雅芸之土地、建物,向銀行貸款,足見被告王文彬於跳票之後,仍欲積極處理債務。㈥觀諸被告王文彬借款時所持用之票據,部分係持信用良好高達百萬元之客票進行借款,倘如被告王文彬欲詐欺告訴人,則持信用不好之票據即可。故被告王文彬持信用良好之票據,且於本件跳票前之借貸,均如期、如數清償,足徵本件跳票係屬意外,而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03、04所涉之借款時間、以電話聯繫之方式、金
額、約定利息、預扣利息、委由被告王文彬之父轉交告訴人提供作為擔保之支票、匯款時間、由證人蘇滿菊前往匯款、匯款金額、被告王文彬所提供上開作為擔保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及業經兌現之支票,及迄今均未清償等事實,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85頁),復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提供詳載匯款日期、金額、上開供擔保支票、是否獲兌現、利息等細節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被告王文彬亦不否認上開情節(見他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163頁)。是上開關於如附表編號03、04所涉之借款、匯款情節,及未獲兌現支票迄今均未清償等事實,均堪認定。另
丙、丁支票之甲存帳戶,係以被告蕭雅芸名義申請設立,並同意被告王文彬使用,被告蕭雅芸為政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王文彬為實際負責人一情,被告2人均坦承在卷,亦足堪認定。
㈡被告王文彬於103年9月12日、22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借款時
,均僅係以「需要用錢、有準備一些票」等寥寥數語,向告訴人借款一節,業據被告王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又被告王文彬與告訴人之借貸關係,早自101年9月間即已開始,迄於103年9月間,已長達將近2年時間,且103年8月以前之借款,被告王文彬均如數、如期清償等情,均據被告王文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他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4頁),及證人吳錦聰、蘇滿菊分別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
135頁)。是被告王文彬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以前長達將近2年之借貸,均如數、如期清償,對告訴人而言,被告王文彬係屬信用良好之債務人,且每次借款,均為短期,復可坐收3%之利息,於雙方上開實際上已經具備一定信賴關係之基礎下,被告於103年9月12日、22日,分別以上開寥寥數語,向告訴人商借款項,告訴人即為應允,尚非與常理有違。雖告訴人及證人蘇滿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文彬於上開借款時,係稱現金買藥較便宜、買藥需要資金、標台糖公司藥品經銷權需要押金等語(見他卷21頁、本院卷二第86、137頁)。然告訴人及證人蘇滿菊均另證稱:
雖知被告蕭雅芸之人,但不知其名,故以為被告王文彬於借款時,所提出以被告蕭雅芸名義作為擔保之支票,均為其他養豬戶交予被告王文彬之客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131頁),以致其等均誤認被告王文彬歷次所提出以被告蕭雅芸名義之支票均為客票一節。而參諸於103年8月以前,被告王文彬與告訴人之借貸關係已長達2年,且被告王文彬甚至招待告訴人及證人蘇滿菊參加喬遷宴客,及招待證人蘇滿菊參加麗星郵輪旅行,均足徵被告王文彬與告訴人、證人蘇滿菊縱使為廠商客戶或金錢借貸關係,別無私誼,關係亦屬非淺。衡情,告訴人、證人蘇滿菊,均應曾在各種公開場合,與被告蕭雅芸有所接觸,應不致不知其名之理。是告訴人部分指訴、證人蘇滿菊部分證述內容,非無疑義。又參諸告訴人及證人蘇滿菊,受有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未兌現支票票款之損害,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義憤填膺,實非無將初始於雙方信任關係尚未建立時,被告王文彬借款之理由,而誤為沿襲、充作103年9月間借款理由之可能。故被告王文彬於上開借款之時,係以上開寥寥數語向告訴人借款一節,較為合理。
㈢於103年9月10日,地下錢莊業者通知被告王文彬欲調高借款利率,否則應償付不詳金額全額貸款(至少300萬元)。
被告王文彬迫於無奈,遂決定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而迫使當時被告王文彬及政豪公司之整體經濟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乙情,業據被告王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在103年4、
5月時,需要用到一些資金,有嘗試跟朋友及地下錢莊借錢。之後,開始跟地下錢莊借錢,擔保方式用支票,利息是高額利息,於103年9月時,地下錢莊要把全部資金收回去,不然就要調高利息,金額大概500萬元。地下錢莊突然於10
3年9月調高本金及利息,當時實際付給地下錢莊約300萬元。如地下錢莊沒有把錢抽回去,只要支付利息的話,伊是可以慢慢還錢。於103年8月以前,每個月要付幾十萬的利息,還支付的過去,後來地下錢莊錢抽起來, 伊才 發現完全支付不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174頁)。復參諸卷附政豪公司、被告蕭雅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政豪公司名義之支票退票金額高達6,369,249元,被告蕭雅芸之支票退票金額更高達18,142,730元,合計約2,500萬元,且退票日期均在103年
9月之後。另衡以被告王文彬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之前之款項,均如期、如數清償,政豪公司、被告蕭雅芸名義之支票,於103年8月前均無退票紀錄等節,是在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王文彬有其餘重大營業或經濟變故之情況下,足徵地下錢莊於103年9月10日要求被告王文彬清償全部借貸款項一節,堪為壓垮被告王文彬財務槓桿操作之最後一根稻草,導致被告王文彬及政豪公司之整體經濟支付能力,急速惡化。準此,於103年9月10日,地下錢莊業者通知被告王文彬應償付不詳金額全額貸款(至少300萬元),被告王文彬迫於無奈,決定清償地下錢莊債務,進而迫使當時被告王文彬及政豪公司之整體經濟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一節,應屬無誤。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王文彬相關營業利潤約12%至15%,如支付告訴人每月利息約3%後,仍可賺取9%至12%之利潤。其並非處於虧損之情形。又103年9月間,被告王文彬生意往來很大,現金需求約1,000萬至2,000萬元,但待入帳之票據亦不在少數,當時並非處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王文彬於103年9月10日地下錢莊要求清償全部借貸款
項,導致其個人及政豪公司整體經濟支付能力急遽惡化,甚至於103年9月以後,被告王文彬以被告蕭雅芸、政豪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退票金額高達2,500萬元,並致告訴人受有丙支票、丁支票未獲兌現之損害等情,均詳述前述。惟此時仍應審究,被告王文彬於上開借款時,是否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以及被告王文彬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藉以明辨本件借款未獲清償,究係國家刑罰權應予介入之刑事案件,抑或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私人糾紛。查被告王文彬於103年8月前向告訴人舉債時,均如期、如數償還一節,均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王文彬遭地下錢莊要求清償全部款項,將嚴重影響其個人及政豪公司之整體經濟、償還支付能力,被告王文彬既為政豪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政豪公司之主要業務運作,且為實際簽發被告蕭雅芸、政豪公司名義支票之人,對於其所為之舉債情況,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103年2月有資金需求,有了資金就可以做更多的生意,可以進更多的養豬飼料及藥品。依照原先計畫,擴大營業之利潤會在客戶支付時,即2、3個月之後,如此可以用銷售所得償還欠款。103年9月時,資金缺口達1,000、2,000萬元,地下錢莊與私人借貸的比例約一半一半,付給地下錢莊的利息,半個月40萬元,1個月80萬元,如繼續做下去可以正常付利息。103年9月向私人借貸之款項用途,一半支付每個月的貨款,一半支付借款利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171頁)。足徵,被告王文彬非但為實際負責政豪公司經營之人,更係透過舉債、擴大營業規模,賺取更多利潤,以此周而復始之財務槓桿操作方式,為政豪公司之會計策略。然被告王文彬雖以上開財務槓桿經營政豪公司,並於103年
4、5月間向地下錢莊借貸後至同年8月間,順利償付地下錢莊及一般私人之借貸利息、本金等款項,而能維持其信用紀錄。然其亦應知悉至103年9月間,其所為之舉債,一半用於還款、一半用於賺取營業利潤,倘無任何主、客觀經濟因素之變故,或能予以維持。惟倘若一旦主、客觀經濟因素有所變化時,其所為之上開財務槓桿方式,容錯率甚低,甚至將導致一連串財務危機之連鎖反應。是當被告王文彬遭地下錢莊要求償還全部債務時,其對於個人及政豪公司之整體經濟、償還支付能力,能得為判斷及預見,將陷於無力償付之窘境。此與103年8月前,僅需償付地下錢莊利息而得以維持收支平衡,告訴人基於此收支平衡而為借貸所生之信賴關係,已經迥然有變。此時,被告王文彬如仍欲向告訴人舉債度過難關,自應有向告訴人詳予告知自身經濟狀況之必要,供債權人詳細考量出借款項可能遭遇之風險、在此風險下利息之計算是否仍以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計算,或是否在本身可負擔風險內降低借款額度等。倘如在自身經濟情勢已嚴重惡化之情形下,仍未予充分告知,而僅憑與告訴人前所建立之良好信用關係,使告訴人誤信其還款資力仍與之前相同,如此刻意隱匿自身經濟情勢之窘狀,顯然亦屬詐術之施為。況被告王文彬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如向伊借錢,並告訴伊前要拿去還給地下錢莊,伊不會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益徵被告王文彬亦明知詳予告知貸款對象自身經濟境況,確有可能影響貸款對象是否同意貸款之意願。準此,被告王文彬於103年9月10日遭地下錢莊要求清償全部款項,其個人及政豪公司整體經濟、支付償還能力,與
103年8月以前對比,已陷於嚴重惡化,而顯無支付償還能力,竟仍利用與告訴人之前建立之良好信用關係,隱匿上情,僅以上開寥寥數語向告訴人借款,以致告訴人無從充分考量各種情況,判斷是否借款、借款利息、借款額度等,而誤信被告王文彬仍如以往具備償付能力,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借款,於扣除已兌現之支票後,受有丙支票、丁支票票款未獲兌現之損害,均屬明灼。
㈤承前述,被告王文彬既對於地下錢莊要求償付全部款項,以
致其個人、政豪公司之整體經濟、支付償還能力,業已出現嚴重財務危機,倘若再以被告蕭雅芸名義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將有可能不獲兌現一情,有所預見,無從諉為不知。竟仍於此情況下,刻意隱匿其自身經濟境況,執意向告訴人借款,衡諸情理,其應係唯恐告訴人獲悉詳情之後,不願出借款項,進而鋌而走險,求得款項以應週轉,而全然不顧告訴人可能無法順利獲償一節。是被告王文彬為求得款項應急,於得以預見無支付償還能力之情況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執意向告訴人借款,其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備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㈥被告上開辯稱:伊雖然有跟一般私人及地下錢莊借錢,但只
要固定做生意,收回貨款,沒有遇到什麼事情,是可以週轉過來的,後來地下錢莊要求清償全部金額,才發現支付不過來。如伊生意繼續做下去,應該不會有付不出來的風險云云。惟上開辯稱,適足以證明在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王文彬遭遇其他重大經濟變故之情形下,103年9月10日地下錢莊要求其清償全部借款之情事,應係拖垮其經濟能力之重大因素。而其在發生上開重大經濟變故,足以影響其日常支付償還能力之後,仍罔顧上情,為求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以應急需,開立可能無法償付之丙支票、丁支票,供作借款擔保,即屬不確定故意之詐欺取財犯行。其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王文彬辯稱:被告王文彬早於101年9月間
起,即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迄於103年8月以前,被告王文彬均如期、如數清償所有借款。如其欲詐欺告訴人,何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部分已獲兌現?且獲兌現之支票中,亦有發票人為被告蕭雅芸名義之支票。況103年9月22日亦曾兌現以被告蕭雅芸名義所簽發、票據金額為764,200元之支票。足見被告王文彬如附表編號03、04未獲兌現之支票,並非基於詐欺之故意云云。然103年8月前均如數、如期兌現之借款信用,及如附表編號04、04所示已兌現之客票,均僅能證明被告王文彬並非基於「惡性倒債」之故意,尚無法為其於103年9月10日後,遭地下錢莊要求清償全部借款,已陷於嚴重財務危機,不顧可能無法償還告訴人一情,而仍隱匿其自身之財務窘境,致告訴人無從判斷於此情況下,是否仍願出借款項等節,提供有利之論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㈧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王文彬於跳票後,仍積極以公司名義
向銀行貸款,及以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蕭雅芸之土地、建物,向銀行貸款,足見被告王文彬於跳票之後,仍欲積極處理債務云云。然被告王文彬於103年9月10日地下錢莊要求清償全部款項,其個人及政豪公司已陷於嚴重財務危機一情,均詳如前述。被告王文彬固曾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或欲以被告蕭雅芸建物申請貸款等情,分別有證人即土地代書張玉珠之陳報狀、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105年5月16日 華嘉南 放字第105000011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頁)在卷可憑。惟支付償還能力之認定標準,應繫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得操之在己,且隨時可得處分,處分後顯有逾債務之積極價值者而言。查被告王文彬雖曾以公司名義申請週轉金貸款300萬元,然經華南銀行實地徵信,營業情形異常予以婉拒一情,有上開華南銀行函覆可據。是被告王文彬雖申請貸款,然貸款准否乃操之於人,一般客觀情況下,並非唾手可得,況被告王文彬、政豪公司當時之經濟資力,顯然已經惡化,否准貸款之機率實屬非低。再者,依據卷附被告蕭雅芸所有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3頁),其上均另有2筆高達600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縱使被告蕭雅芸當時願意將上開土地、建物,交由被告王文彬申請貸款,然既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得順利核貸,貸得款項又係若何,均非被告王文彬上開借款時,所得預見。基此,被告王文彬於上開借款時,其所具備之支付償還能力,自不應加計上開一般客觀上根本無從確定之上開公司名義貸款、被告蕭雅芸所有上開土地、建物貸款,從而認定被告王文彬於上開借款時,客觀上具備支付償還能力。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王文彬於103年9月10日遭地下錢莊要求償
付全部借款,以致其個人、政豪公司之整體經濟、支付償還能力,業已出現嚴重財務危機,倘若再以被告蕭雅芸名義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將有可能不獲兌現一情,有所預見,竟仍於此情況下,刻意隱匿其自身經濟境況,執意向告訴人借款,即使日後告訴人可能無法就丙、丁支票順利獲償,亦無違其意,執意為之,以致事後就其供作擔保之丙、丁支票,確實無法兌現,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王文彬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03、04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文彬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是被告蕭雅芸,有3個小孩,分別93年次、97年次、102年次,目前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從事動物藥品販賣等家庭﹑經濟狀況。及考量其經營政豪公司之財務槓桿方式,風險非低,導致地下錢莊抽銀根後,其個人及政豪公司財務出現重大危機,對於其無力償付債務一情,已經有所預見,竟仍不顧上情,隱匿自身財務窘境之資訊,利用與告訴人之前良好信用關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借得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借款,然除其他客戶之支票外,以被告蕭雅芸名義之支票,則無力兌現之犯罪情節。復考量於借款時,除被告蕭雅芸名義之支票外,仍提供告訴人其餘有支付可能之客票,顯見其與「惡性倒債」之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惡性,尚非嚴峻。然仍造成告訴人分別70餘萬、50餘萬之損害,非屬輕微。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造成他人損害,而能有所省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王文彬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
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件被告王文彬丙支票所未兌現之款項為783,400元,丁支
票所未兌現之款項為523,000元,既均為被告王文彬詐欺取財犯行後所取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自均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據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應無不宜沒收之情形)。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如附表編號03、04除未兌現支票款項外,其
餘已兌現支票款項,亦均係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故已兌現支票款項部分,應認被告王文彬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然被告王文彬上開就如附表編號03、04未兌現支票款項成立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主要係因被告王文彬於103年9月10日遭地下錢莊要求償付全部借款,以致其個人、政豪公司之整體經濟、支付償還能力,業已出現嚴重財務危機,倘若再以被告蕭雅芸名義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將有可能不獲兌現一情,有所預見,竟仍於此情況下,刻意隱匿其自身經濟境況,執意向告訴人借款,即使日後告訴人可能無法就
丙、丁支票順利獲償,亦無違其意,執意為之,業如前述。。亦即被告王文彬上開成罪部分,主觀上係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則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以其他客戶名義支票作為擔保部分,既無證據顯示該等支票有可能不獲兌現之情形,而告訴人就該等支票經屆期提示之後,又均經兌現,是無從證明被告王文彬以該等支票擔保而借貸款項部分,亦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另就如附表編號04借款中,以被告蕭雅芸名義開立80萬元支票部分,雖與丁支票,均同為被告蕭雅芸名義開立之支票,然上開80萬元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後,已獲兌現,足徵被告王文彬仍於承諾之期限內,盡力週轉,並清償告訴人,是此部分亦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上開如附表編號03、04除未兌現支票款項部分外,其餘已兌現支票款項部分,均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均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均屬明確。惟此部分倘使成罪,分別與上開本院經認定成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自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文彬、蕭雅芸係夫妻,被告蕭雅芸是政豪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王文彬則是實際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政豪公司,對外販售動物藥品。其等2人均明知已無力兌現所開出之支票,亦無退票後之還款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文彬於
103年9月1日、5日,至告訴人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之養豬寮,向告訴人佯稱:其要進一批藥品,如果以現金購買會比較便宜等語,而向告訴人借款,並提供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王文彬所指示之帳戶。嗣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未兌現支票(以下分別稱甲支票、乙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另被告蕭雅芸就如附表編號01至04被告王文彬所涉詐欺部分,與被告王文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王文彬就如附表編號01、02所涉之借款,被告蕭雅芸就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涉之借款,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王文彬就如附表編號01、02所涉詐欺部分,被告蕭雅芸就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涉詐欺部分,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係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2人涉犯上開詐欺罪嫌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彬涉犯如附表編號01、02所涉詐欺罪嫌,被告蕭雅芸涉犯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涉詐欺罪嫌,無非均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匯款執據、未兌現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據。訊據被告2人均不否認被告蕭雅芸為政豪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王文彬為實際負責人。甲、乙、丙、丁支票之甲存帳戶,係以其名義申請設立,並同意被告王文彬使用。被告王文彬、蕭雅芸均坦承有如附表編號01、02所涉之借款相關事實,及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未兌現支票未獲兌現等節。被告蕭雅芸另坦承有如附表編號03、04所涉之借款相關事實,及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未兌現支票未獲兌現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嫌。被告王文彬辯稱:伊於101年9月間起,即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且迄於103年8月以前,均如期、如數清償所有借款。伊雖然有跟一般私人及地下錢莊借錢,但只要固定做生意,收回貨款,沒有遇到什麼事情,是可以週轉過來的,後來地下錢莊要求清償全部金額,才發現支付不過來。如伊生意繼續做下去,應該不會有付不出來的風險等語。被告蕭雅芸辯稱:伊並無參與政豪公司之經營,雖然大概知道政豪公司營業項目為賣豬的藥品、飼料,但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伊名義的票據,就是交給被告王文彬作為政豪公司之用。伊並不知道政豪公司的財務狀況,迄跳票後,伊才知道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涉之借款時間、以電話聯繫之方式、金
額、約定利息、預扣利息、委由被告王文彬之父轉交告訴人提供作為擔保之支票、匯款時間、由證人蘇滿菊前往匯款、匯款金額、被告王文彬所提供上開作為擔保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及業經兌現之支票,及迄今均未清償等事實,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85頁),復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提供詳載匯款日期、金額、上開供擔保支票、是否獲兌現、利息等細節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被告王文彬、蕭雅芸亦均不否認上開情節(見他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3頁)。是上開關於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涉之借款、匯款情節,及未獲兌現支票迄今均未清償等事實,均堪認定。另甲、乙、丙、丁支票之甲存帳戶,係以被告蕭雅芸名義申請設立,並同意被告王文彬使用,被告蕭雅芸為政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王文彬為實際負責人一情,被告
2人均坦承在卷,亦足堪認定。㈡被告王文彬雖就甲、乙支票無從兌現,以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惟此時仍應審究甲、乙支票未能兌現之原因,是否於借款時主觀上即有無法順利清償之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抑或係借款後,其客觀上經濟資力始發生重大變故,以致無法順利清償,而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故意?查被告王文彬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103年2月間時,資金需求為200、
300萬元,至103年9月時,資金需求為1,000萬、2,000萬元。於103年3、4月間,需要用到一些資金,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於103年9月,資金需求為1,000萬、2,000萬時,地下錢莊與私人借貸的比例大約一半、一半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足徵被告王文彬於10
3年8月以前,其所經營政豪公司,並非完全處於毫無負債之情形。惟證人蘇滿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文彬於10
5年2月16日所提出準備書狀中附件一以被告蕭雅芸名義交由告訴人兌現之支票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其中紀錄均屬正確,於103年8月以前之票據,均如期、如數兌現,僅103年9月以後的票據,方發生未獲兌現之情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而由上開被告蕭雅芸名義支票兌現紀錄中,被告王文彬於103年8月向告訴人借貸款項約150萬元;於103年7月借貸約86萬元;於103年6月借貸約140萬元;於103年5月借貸約135萬元;103年
4月借貸約130萬元;103年3月借貸約85萬元等情,對照被告王文彬上開供承其於103年3、4月間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時點,足見告王文彬即便於103年3、4月間向地下錢莊借貸高額利息之款項,及向告訴人借貸如上之金額後(尚不包括可能另向其他私人調借之款項),其仍能如期、如數償還告訴人上開數額之借款。另揆以上開被告蕭雅芸、政豪公司名義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所有退票紀錄,均在
103年9月以後,益徵被告王文彬在103年8月以前,雖有負債,然尚非不得順利運作、營業。復參諸私人經濟體之會計操作,舉債以擴大營業規模,賺取更高利潤,同時讓資金流動更為靈活,不啻為現代商業普遍運用之方式之一,自不能僅以被告王文彬於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借款時,負有地下錢莊或一般私人之債務,即逕予認定其個人或政豪公司當時整體經濟狀況已陷於無力償付之窘境。故而,由103年
9月10日地下錢莊要求被告王文彬清償所有借款前、後,對於債務之償付狀況,益徵103年9月10日地下錢莊要求被告王文彬清償所有借款,應係被告王文彬嗣後無法順利償付、繼續妥適經營政豪公司之重大經濟變故,自屬無疑。是被告王文彬於103年9月10日知悉地下錢莊要求收回所有借款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借款,於借款當時,既未發生上開重大經濟變故,客觀上,其個人及政豪公司之整體經濟狀況,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103年8月以前有所重大變化,其主觀上確有自信清償上開借款,尚非不可採信。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王文彬於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借款,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被告王文彬就如甲、乙支票部分,主觀上無證據證明有詐欺
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是同意被告王文彬使用其名義開立甲、乙支票之被告蕭雅芸,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再者,關於如附表編號03、04借款部分,縱使被告蕭雅芸同意被告王文彬使用其名義開立丙、丁支票,交予告訴人進行如附表編號
03、04所示之借款,惟是否即可逕認被告蕭雅芸於被告王文彬於如附表編號03、04借款時,即以確實知悉被告王文彬個人及政豪公司之整體經濟情況,已有不堪償付之預見,而仍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被告王文彬進行借款,亦非無疑。被告蕭雅芸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與被告王文彬於102年11月29日離婚是形式上的,因為向銀行貸款,夫妻信用是綁在一起的;申請上開支票甲存帳戶之用途,伊知道被告王文彬在做生意,需要開票,就是作為政豪公司之用途,用途上沒有限制等語(見他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156頁)。然以妻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由夫實際經營,並以妻名義申請甲存帳戶,交由夫營業、開立支票之用,其妻全然不過問等情,在社會上並非少見。自不得僅以其妻係未兌現支票之名義人,即推論其妻就借款詳情,均予知悉,並參與其中。本案中,告訴人證稱上開借款,均係被告王文彬與之接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蕭雅芸於被告王文彬附表編號01至04借款時,知悉上開借款事實。況被告王文彬固於103年8月前曾有向地下錢莊、一般私人借貸之事實,然參諸告訴人、證人蘇滿菊上開證稱其時前之借款均如期、如數清償,及上開被告蕭雅芸、政豪公司名義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均可見被告王文彬之財務槓桿操作,並無任何遭到退票之紀錄。是除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文彬個人、政豪公司於103年8月前之整體經濟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雅芸知悉當時被告王文彬、政豪公司之營業運作狀況。再者,關於導致被告王文彬103年9月間財務狀況惡化之重大經濟變故,即103年9月10日地下錢莊要求償付全部借款一事,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蕭雅芸有所知悉。尚不得僅以被告蕭雅芸、王文彬為夫妻關係,則逕予推論被告蕭雅芸就上開各節,均有所明瞭,並對被告王文彬允為使用上開甲、乙、丙、丁支票。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王文彬涉犯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借款部分之詐欺取財犯嫌,被告蕭雅芸涉犯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借款之詐欺取財犯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為被告2人各該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各該部分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各該上述詐欺取財犯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王文彬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借款部分,被告蕭雅芸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借款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及│被告提供擔保之支票│票號│金額(新臺│到期日│利息│││金額(新臺│││幣)│││││幣)││││││├───┼─────┼─────────┼────┼─────┼─────┼──────┤│01│103.09.01│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582,100元│103.09.30│本次借款利息│││913,000元│發票人:蕭雅芸│││(未兌現;│為28,960元,│││││││甲支票)│已計入前開3││││同上│0000000│312,000元││張供擔保之票│││││││103.09.10│據金額│││││││(已兌現)│││││麻豆農會│0000000│47,860元││││││(客票)│││103.09.30││││││││(已兌現)││├───┼─────┼─────────┼────┼─────┼─────┼──────┤│02│103.09.05│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411,000元│103.10.10│本次借款利息│││398,000元│發票人:蕭雅芸│││(未兌現;│為13,000元,│││││││乙支票)│已計入前開供││││││││擔保之票據金││││││││額│├───┼─────┼─────────┼────┼─────┼─────┼──────┤│03│103.09.12│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783,400元│103.10.20│本次借款利息│││259,000元│發票人:蕭雅芸│││(未兌現;│為24,400元,│││││││丙支票)│已計入前開2│││103.09.12│新光銀行│0000000│180,000元││張供擔保之票│││300,000元│(客票)│││103.09.30│據金額│││││││(已兌現)││││103.09.15││││││││380,000元││││││├───┼─────┼─────────┼────┼─────┼─────┼──────┤│04│103.09.22│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523,000元│103.11.05│本次借款利息│││929,600元│發票人:蕭雅芸│││(未兌現;│為52,800元,│││(含103.09││││丁支票)│已計入前開3│││貨款265,00│同上│0000000│800,000元││張供擔保之票│││0元)││││103.10.10│據金額│││││││(已兌現)││││103.09.22│新光銀行│0000000│180,000元│││││650,000元│(客票)│││103.10.31││││││││(已兌現)││││103.09.23││││││││13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