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0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80、280-26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天后段104、110地號),為該縣辦理88年度崙背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期間因界址爭議,經由被上訴人報請雲林縣政府調處,並經崙背鄉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審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確認經界事件判決:「確認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9地號)與被告(即訴外人 李德松 )所有坐落同段280號土地(重測後為天后段104號)以鑑定圖(按即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19日之鑑定圖)所示C-B點連接線為經界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雲林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嗣訴外人李德松於民國91年3月8日檢據上開確定判決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經被上訴人製作地籍調查補正表、重測結果清冊、公告圖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書,報請雲林縣政府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上訴人於同年5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複丈之申請,經雲林縣政府派員複丈後,於91年8月8日以91府地測字第9107200818號函復略以:經派員實地檢測結果,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88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所附鑑定圖上原C點(重測公告成果點號為257)坐標值(0000000.010,183191.383)應更正為(0000000.911,183191.370)。被上訴人接獲該異議複丈結果後,於91年12月19日辦畢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崙背段280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以91年11月15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7345號函,通知上訴人前來辦理退還已繳之複丈規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開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內,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複丈之申請外,復於91年6月10日、12日及2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1年6月17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3707號及91年7月1日雲西地二字第0910004119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查原判決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上訴人主張之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酌後,分別以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核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上訴人提出之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無非均在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或上訴程序中所主張者,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論斷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認其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業已在理由欄詳加敘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