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4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申請土地分割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40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土地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指共有人係指「繼承耕地之全部繼承人」,本件共有狀態已非屬前開繼承取得之情形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內政部民國89年台內地字第8909175、0000000、891374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9年函釋),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雖所指共有人亦係修正施行前之全部共有人,惟於第三人繼受後,仍得援用分割;則該條第3款與第4款立法目的相同,為何於第三人繼受後不得援用分割,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此項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所提分割內容,既已符合修法當時「防止耕地細分」「兼顧耕地權屬之簡化」之立法目的,自不得再加以限制分割,才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列,其立法目的同在防止耕地細分兼顧耕地權屬之簡化而設例外規定。第3款允許「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對於「得請求分割登記之權利」,並未限制其繼受人繼受,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下稱內政部91年函釋)橫加限制,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11條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不能達成促進產權單純化之立法目的。該函顯然「擬制」認定「未再移轉之共有人」有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並無此協議存在,該函之「擬制」違背事實並企圖脫離法律拘束。內政部91年函釋限制部分共有人移轉持分後之分割,然類推內政部89年函釋,對同條第4款之解釋,雖經多次移轉,惟共有人數仍維持之前人數,就不會發生耕地更加細分的問題,亦可促進產權單純化,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規定,可知耕地之分割,以「宗」為單位,「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如符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雖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倘依上開第16條第1項第3款「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並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且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辦理繼承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法條所指「共有人」係指「繼承耕地之全部繼承人」而言,此由前開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甚明。是耕地繼承人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部分共有人(繼承人)復將繼受取得之應有部分(持分)移轉登記與繼承人以外之他人,該共有狀態,已非屬前開繼承取得之情形,而為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仍應受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不得援引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項(共有人之協議)之規定辦理分割。內政部91年函釋符合本條立法意旨,自得適用。揆諸前開說明,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允許繼承人於繼承耕地時,得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如部分共有人將所繼受之應有部分(持分)移轉予他人,顯已非屬前開規定繼承取得之情形,自不得援引上該規定辦理分割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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