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柒肆捌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421巷口前為警攔查,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將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天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3年1月6日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警察交付扣案物,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明 」之男子(見毒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38頁),然其並未提供「阿明」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竟又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57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6頁),且據被告供述為其施用剩餘之毒品(見毒偵卷第3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2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7、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8號被告李天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第2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421巷口前為警攔查,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7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外,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忠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現場暨證物照片10幀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7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7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