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簡玉卿
被   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442號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緣鈞院 受理104年度司執月字第504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次序3,分配被告陳美娟新
台幣(下同)40萬元之分配金額。被告陳美娟雖然為抵押
權人,設定擔保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及新北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擔
保債權總金額40萬元,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8
年5月15日至89年5月14日止,設定債務清償日期:89年5
月14日止,經主管地政機關於88年5月18日登記,字號:
北中地登字第243000號抵押權登記完成。上述四筆設定擔
保土地,今業經鈞院受理104年度司執月字第5048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公開拍賣,於106年8月4日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以926000元拍賣確定,由原告承
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文件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陳美娟,
陳報抵押權之債權,被告陳美娟逾期未申報債權,記錄在
新北地方法院,受理104年度司執月字第5048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註2.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陳美娟逾期未申報債權,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抵
押權新台幣400000元核列債權。」,為事實俱在。被告陳
美娟為抵押權人,已經逾期申報債權,新北地方法院受理
104年度司執月字第504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不應
將抵押權40萬元列計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3」,
應將被告陳美娟為抵押權之分配金額改為「0元」。
(二)查被告陳美娟,雖然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清
償日期為:民國89年5月14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明自89年5月14日至106年8月4日拍賣期日,已經經歷17年
又2個多月,已經逾越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已經無債權請
求權。因此,新北地方法院受理,104年度司執月字第000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
3」,應將被告陳美娟為抵押權之分配金額改為「0元」。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新北
地方法院受理104年度司執月字第504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次序3,分配被告陳美娟
所分配40萬元之分配金額,應減為零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文件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陳美娟,陳報
抵押權之債權,被告陳美娟逾期未申報債權,顯然被告無
實際債權存在,不參與分配。
(乙)被告書狀自稱等情,應負舉證責任,即應提出88年5月簽
署的文件。
(丙)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89年5月14日止」
自89年5月14日至106年8月4日拍賣期日,已經經歷17年又
2個多月,已經逾越民法第125條規定之十五年請求。
(丁)綜上所述,新北地方法院受理,104年度司執月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3
」,應將被告陳美娟之抵押權分配金額改為「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證人即債務人 簡秋香 前透過代書 林永章 (已歿)向原告借
款30萬元,約定月息2%,並於88年5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40萬元,從而,證人簡秋香對於其確實有收受借款及繳
付部分利息乙事知之甚詳。
(二)依債務人簡秋香之陳報狀表示其承認系爭債務,此依庭上
調閱另案執行案件,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且債務人簡秋香迄至106年10月仍與被告協商還款債務
,顯為承認債務,本件無罹於時效問題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分配表及土地登記謄本4份為證。惟按消滅時效完成
,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
系爭執行標的物所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最
高限額40萬元已受清償。縱認該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揆諸上開說明,亦僅執行債務人取
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矧執
行債務人亦未行使該抗辯權,此亦有執行債務人陳述狀在
卷可憑。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0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400000
元(分配表次序3)之債權應減為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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