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陳瑛華
被   告  駱大勝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24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民庭大樓旁停車場,因訴訟糾紛心生不快
,竟基於妨害名譽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然辱罵原告稱
「幹妳娘,沒人愛,只會穿短裙勾引男人,以為自己很厲害
」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復出言恫稱:「我會找黑道
來對付妳」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件
讓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受有侵害,原告受此打
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
辯以:
(一)被告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本件始末係因薪家社區住戶李
金水,原名 李鑫水 ,與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現繫屬於鈞院
民事庭之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0
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因 李金水
識未多,國語能力不佳,但可用台語表達事實,被告同情
李金水之情形,遂陪同李金水出庭,而該案承審法官曾多
次勸論兩造和解,,惟薪家管理委員會主委即原告陳瑛華
並未就法官論知事項徵詢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之意
見,甚至對李金水又提起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562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故系爭民事案件於105年11月17日
開完庭後,被告才對原告說(得饒人處且饒人,不要比黑
道還要狠)等語,言下之意,乃係要原告應當本於良心,
不要對李金水趕盡殺絕,旦系爭民事案件並非被告自身之
案件,被告無理由或動機,對原告稱(幹妳娘,沒人愛,
只會穿短裙勾引男人,以為自己很厲害,我會找黑道來
對付你)等語,是原告指被告狠有恐嚇危安,公然侮辱等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二)系爭民事案件於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傳喚證
陳森官 ,張彤霞等人,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本案
偵查庭亦向檢察官聲請傳喚當日在場之李金水及陳建州律
師(李金水之訴訟代理人),也有陳報檢察官李金水及陳建
州律師地址。惟檢察官未有調查,原審亦未調查,逕依陳
瑛華所委任之 劉秋明 律師及張彤霞之證詞,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實嫌速斷
(三)被告否認犯罪,為保障被告之辯護權,自應調查對被告有
利之證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金水、陳建州律師,因證
人當時亦在場,自能證明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
事實,顯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四)另陳森官均未到檢查庭做證,何來之證。
(五)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以住戶名義前去旁聽105年簡上114
號之開庭於開完庭後偕同陳建州律師,李金水(原名李鑫
水),陳瑛華,張彤霞一同步出法庭,其間被告對原告質
疑你為何將105年簡上114號案件開庭法官善意雙方和解之
意,做成不實投票書作為恐嚇李金水之工具,並曲解庭上
望社區和諧之意,且原告明知李金水有輕度智障,且識字
未深,被告才對原告說(得饒人處且饒人,不要比黑道還
狠),其原告惱怒在法院走道說叫(兄弟捅死被告),怎
能指鹿為馬,且被告深知地方法院屬國家重要訴訟殿堂,
也應有監視監聽等設備,被告更無可能說出(幹妳娘,沒
人愛,只會穿短裙勾引男人,以為自己很厲害,我會找黑
道對付你)毀譽言詞,且原告無錄音為證。
(六)原告於檢庭要求所傳之證人劉秋明律師為105簡上114號原
告委託律師劉秋明在在訴訟期間多次告知庭上刑事訴訟之
公訴罪可依私下契約做成檢刑庭予以不起訴無罪之判決,
當庭法官喝斥劉秋明律師勿再辯解,又劉秋明律師且在10
5訴562號案中,亦為薪家社區原告委託律師向李金水,洪
進隆等三人求償284萬之民事案件卻幫此案被告 洪進隆
卷兩次,遭被告駱大勝質疑,其有違背律師道德,固挾怨
報復,心生不滿,做不實之證。
(七)又檢庭傳之證人張彤霞在105簡上114號之案中為簽結履行
合約而未履行合約之證人,又在庭外稱李金水吃社區錢,
不實指控,因被告 駱矢勝 當下有聽見便斥責張彤霞何來證
據,胡亂指摘,且當時張彤霞,陳建州律師,李金水,陳
瑛華均走在一起,況且原告在此民事訟訟狀中指摘被告破
口大罵(幹妳娘,沒人愛,只會穿短裙勾引男人,以為自
己很厲害,我會找黑道對付你)等語,被告實無對原告有
以上毀譽恐嚇之詞各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06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被告
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建州律師、李金水等人,並未記載其
待證事項,無從訊問,併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以口語恫嚇原告致生危害安全心生畏
怖及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人格受損,揆諸首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安全危害心生畏怖及名譽、人格受損,身心傷害、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6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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