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2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世峰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
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
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
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
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
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
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
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
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
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惟被
告已於109年5月1日發現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之繼承
人為當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已無
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