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2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世峰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倘被
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
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
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
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
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
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
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
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
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惟被
告已於109年5月1日發現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之繼承
人為當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已無
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政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