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妙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 馬勝 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
金素,與 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 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於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竟以每月給付
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被告林妙玲係 林安 可、 張芸瑜林安可 、張芸瑜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下線成員,負責協助林安可招攬下線、發展組織、發放紅利。被告林妙玲、林安可及張芸瑜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 張金素 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由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
OTCMarketGroupInc.」之股票交易RoyalGroup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食髓知味,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而獲取數倍之利潤,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
㈡被告林妙玲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林安可之下線成員後,
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業務,遂由林安可、張芸瑜等人承租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辦公室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被告林妙玲則作為林安可之分支,由其負責招攬桃園地區之投資人,並協助林安可收取投資款項、發放紅利。被告林妙玲並以創設「妙發俱樂部」聊天群組,及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召開小型說明會等方式,招攬 程燕齡程星 媃(原名 胡珮琪 )等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及「AGL股票」,因認被告林妙玲與張金素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先係針對張金素等13人共同涉嫌於
102年3月間起以宣稱「馬勝集團」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且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0元,而認張金素等13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名,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下稱最初起訴之本案)。嗣檢察官以許思為與張金素共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追加起訴許思為,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案件)。檢察官又以林安可、張芸瑜、林仕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與前開第一次追加起訴案件被告許思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
茲檢察官又以被告林妙玲涉犯本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與前開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被告林安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由原審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下稱本件追加起訴)。查被告許思為就最初起訴之本案之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張金素具「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故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許思為固係適法。然檢察官又追加起訴被告林安可、張芸瑜、林仕民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即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間,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且亦不得以被告林安可、張芸瑜、林仕民所涉銀行法等案件,與第一次追加起訴案件被告許思為部分具有「數人犯一罪」之情形,而准予追加起訴,該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亦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從而,自不得再以本件被告林妙玲所涉銀行法等案件,與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被告林安可、張芸瑜、林仕民部分具有「數人犯一罪」之情形,而准予檢察官再追加起訴。是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林妙玲前開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實於法無據,本件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業已敘明最初起訴之本案係被告張金素等13人以「馬
勝集團」為名義對外違法吸金。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89號追加起訴本件被告林妙玲,不僅於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起敘明「竟與張金素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五)亦敘明相同意旨,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敘明係認與最初起訴之本案之被告張金素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據以追加起訴。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追加起訴書敘明「形式」上追加之被告林妙玲與最初起訴之本案被告張金素間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最初起訴之本案現尚未第一審辯論終結,是本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然原判決誤認本件追加起訴之本訴係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被告林安可乙案(即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實誤解追加起訴書之意旨,所為論述自屬有誤。
㈡再原判決敘及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被告林安可等之追加起
訴(即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亦誤認追加之本訴係針對第一次追加起訴之被告許思為,而誤解該案追加起訴書其實業敘明共犯包含最初起訴之被告張金素。是原判決認因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告林安可、張芸瑜亦判決不受理,故本件追加起訴亦不准許云云,實於法有違。實則,本案係張金素為首經營馬勝集團對外吸金,因屬集團犯罪、規模龐大,依偵辦進度分批起訴,然為便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將後續查獲之下游共犯以追加起訴方式使全案繫屬於同一法院。而本案係屬一集團吸金犯罪,共犯間雖未必有直接之意思聯絡,然均係基於以馬勝名義、並以張金素為首而對外違法吸收資金,遂行犯罪行為。是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敘明被告林妙玲係林安可、張芸瑜之下線成員等語,僅係強調被告林妙玲係林安可、張芸瑜間具有直接聯繫,然仍無礙於被告林妙玲與張金素間具有共犯關係。
㈢本件追加起訴既係對最初起訴之本案被告張金素追加起訴,
自屬合法,原判決諭知不受理,於法無據,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
五、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起敘明「竟與張金素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後略)」,是依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係認被告林妙玲加入最初起訴之本案被告張金素所負責「馬勝集團」後,與張金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招攬下線成員,而與張金素有共犯關係。此從追加起訴書首頁,在敘明本件追加起訴案由來源時,即表明與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之案件(即最初起訴之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等語,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五)亦敘明相同意旨,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敘明係認與最初起訴之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等語,更可以確認。是檢察官於張金素所涉最初起訴之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被告林妙玲與張金素共犯一罪或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並非無據。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誤以本件追加起訴係認被告林妙玲僅與林安可、張芸瑜間有共犯關係,遂以被告林妙玲與張金素案之犯罪事實間,不具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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