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陳耀文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被上訴人 陳賽妙
陳耀民 陳淑瓊 陳耀嘉 陳建維 (原名 陳霆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上訴人 陳耀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淑瓊、被上訴人陳耀嘉、被上訴人陳建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裁定追加陳賽妙、陳耀民、陳耀斌(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陳賽妙等3人)為原告,惟其後所定於107年3月7日行言詞辯論,卻未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陳賽妙等3人,陳賽妙等3人自未受合法通知,嗣該日陳賽妙、陳耀民有到場應訴,但陳耀斌未到場,原審當庭改期定於107年5月2日續行言詞辯論,惟未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陳耀斌,陳耀斌自未受合法通知,嗣該日陳賽妙等3人均未到場,原審當庭改期定於107年6月20日續行言詞辯論,然均未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陳賽妙等3人,陳賽妙等3人自未受合法通知,嗣該日陳賽妙等3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到場為辯論,乃原審逕行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惟經兩造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裁判(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1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耀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謹鎌 (94年12月28日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賽妙、陳耀民、陳淑瓊、陳耀嘉、陳耀斌為其繼承人;另被上訴人陳建維為陳耀民之子、陳謹鎌之長孫)生前購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於78年11月21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陳謹鎌於79年1月1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分配由上訴人取得1/2、陳淑瓊取得1/4、陳耀嘉取得1/6、陳建維取得1/12,乃兼具贈與契約及遺產分割協議性質。詎陳謹鎌死亡後,上訴人不依系爭遺囑約定履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上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淑瓊、陳耀嘉、陳建維等情,爰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淑瓊、陳耀嘉、陳建維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向陳謹鎌購買,並非陳謹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又系爭遺囑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且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伊於其上簽名,僅當見證人,並非遺囑或契約之當事人,不負任何法律上義務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系爭不動產於78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㈡系爭遺囑為真正;㈢陳謹鎌於94年12月28日死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賽妙、陳耀民、陳淑瓊、陳耀嘉、陳耀斌為其繼承人。另被上訴人陳建維為陳耀民之子、陳謹鎌之長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9至87頁、第105頁、原審卷第15至25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淑瓊、陳耀嘉、陳建維,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70年間由陳謹鎌以原有透天舊
屋兩間原地拆除後與建商合建分屋取得,並借名登記於其四男即被上訴人陳耀嘉(當年24歲)名下,嗣於78年間,因陳謹鎌擔心陳耀嘉經營事業如有閃失會影響系爭不動產產權,故將該借名登記名義人由陳耀嘉換成其三男即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後,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陳謹鎌繳納,且由陳謹鎌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陳謹鎌於94年12月28日死亡後,經全體子女討論後決議該租金由母親即被上訴人陳賽妙收取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陳賽妙銀行存摺及現金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陳謹鎌於71、72年間參加系爭不動產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91至211頁、本院卷第147至163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3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331700700號函所檢附系爭不動產申請登記相關資料足憑(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31至6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起初於70年間借名登記在陳耀嘉名下,於78年間始改為登記於其名下,及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陳謹鎌繳納,由陳謹鎌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陳謹鎌死亡後,經全體子女討論後決議該租金由母親陳賽妙繼續收取等情(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再參以系爭遺囑記載:「余一生勤儉,……僅有房屋等留給子孫,其分配情形如后。……⒊北市○○○路○○○巷○○號0樓(即系爭不動產)陳耀文名義下分配情形如下:A、陳耀文所有權為二分之一。B、陳淑瓊所有權為四分之一。C、陳耀嘉所有權為六分之一。D、陳建維所有權為十二分之一。……希每個人均遵照余的意思分配辦理,好好保持你的父親留下來的遺產,不得違背。」,末尾由全體繼承人陳(張)賽妙、陳耀民、陳淑瓊、陳耀斌、陳耀嘉及上訴人簽名,及陳淑瓊、陳耀嘉、陳賽妙、陳耀民於原審結稱:當初父親寫系爭遺囑的時候大家都在場,確實是父親親自寫的,形式上寫的是遺囑,實質上是分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陳謹鎌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於68年至78年在一家外商廣告公司上班擔
任經理,年薪至少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系爭不動產係其向陳謹鎌購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上開所辯,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手抄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重家上字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然不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所辯委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陳謹鎌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陳謹鎌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94年12月28日陳謹鎌死亡時消滅。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陳謹鎌書立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分配由
上訴人取得1/2、陳淑瓊取得1/4、陳耀嘉取得1/6、陳建維取得1/12,乃兼具贈與契約及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訴人應依系爭遺囑約定履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上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淑瓊、陳耀嘉、陳建維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遺囑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且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其於上簽名,僅當見證人,並非遺囑或契約之當事人,不負任何法律上義務云云。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兼具贈與及分產協議之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遺囑記載:「余一生勤儉,……僅有房屋等留給子孫,其分配情形如后。……⒊北市○○○路○○○巷○○號0樓(即系爭不動產)陳耀文名義下分配情形如下:A、陳耀文所有權為二分之一。B、陳淑瓊所有權為四分之一。C、陳耀嘉所有權為六分之一。D、陳建維所有權為十二分之一。……希每個人均遵照余的意思分配辦理,好好保持你的父親留下來的遺產,不得違背。」等語,且末尾由全體繼承人陳(張)賽妙、陳耀民(陳建維之父)、陳淑瓊、陳耀斌、陳耀嘉及上訴人簽名,及陳淑瓊、陳耀嘉、陳賽妙、陳耀民於原審結稱:當初父親寫系爭遺囑的時候大家都在場,確實是父親親自寫的,形式上寫的是遺囑,實質上是分割協議書等語,暨兩造不爭執系爭遺囑其他記載分配部分實際履行情況與記載相符等情,足見其性質為兼具贈與及分產協議之契約,並非遺囑,且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其中陳建維受贈部分,因其當時年僅16歲,由其父陳耀民代為允受),並於94年12月28日陳謹鎌死亡時而生效,是縱該遺囑因未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而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亦不影響贈與及分產協議契約之效力,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且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其於上簽名,僅當見證人,並非遺囑或契約之當事人,不負任何法律上義務云云,自無可採。前開贈與及分產協議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且上訴人與陳謹鎌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業如前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自負有依約履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上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淑瓊、陳耀嘉、陳建維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淑瓊、陳耀嘉、陳建維,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淑瓊、陳耀嘉、陳建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按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淑瓊、陳耀嘉、陳建維,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按如附表二所載比例(包括上訴人在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包括陳賽妙等3人在內),易滋疑義,爰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淑瓊、陳耀嘉、陳建維,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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