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請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相對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原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定代理人 李仲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89號判決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判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8年1月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起訴時之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8萬7,351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第一審卷一第3頁),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9,752元。經先後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當庭以言詞(見第一審卷二第274頁背面)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831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即聲請人訴之聲明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21號裁定理由),是故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聲明為603,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則因減縮聲明所預納之裁判費593,142元(599,752-6,610=593,142)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以6,610元列入計算。又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9,915元,總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6,525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5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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