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霖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慶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陳慶霖不知悔改,於99年9月8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友人「 蔡清標 」住處,飲用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
9)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友人住處出發,欲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惟在基隆市○○區○○街○巷口迎面遇警攔查後,陳慶霖又將機車騎回上址友人住處前停放。嗣經警尾追至停車地點,發現陳慶霖有飲酒跡象,將其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規定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飲酒之行為及酒後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等情,其等爭執之事項在於被告是否有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行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警員依職權製作上開文書時有何違法取證及其他瑕疵之情形,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二、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慶霖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只是將機車牽往騎樓處停放,警察並不是在伊騎車的時候攔停,伊沒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我是於99年9月8日下午,在基隆市
七堵火車站附近與朋友蔡清標,喝瓶裝啤酒約2至3瓶,喝到晚上,欲返回基隆長庚醫院,直到警方查獲我喝酒」、「我朋友蔡清標99年9月8日下午約3點多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因機械開關壞掉,要我幫他維修,於是我就立即騎乘我所有之重機車,至基隆市七堵區的七堵火車站前,因我好朋友蔡清標的好意,買幾瓶啤酒與我一起喝,到晚上,並騎乘我所有之重機車,欲返回基隆長庚醫院,直到警方查獲我喝酒」、「(問:警方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的6巷口,實施路檢攔查勤務時,發現你所騎乘之KA5-489號重機車,並對你實施攔停盤查時,為何你拒絕受檢離去?)因為我沒看到。因我眼睛有老花及閃光。不知警方攔我」等情(偵查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蔡文欽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於七堵火車站東新街4巷至6巷之間執行路檢,有一男性民眾檢舉告知被告陳慶霖酒後前往其住處喧鬧,請員警前往處理勸導,當我們抵達現場,陳慶霖已經騎機車從6巷那邊騎過去,我們追過去攔下,但被告未停下,又騎回原處,距離很短」、「(問:從哪邊往哪邊跑?)從17號附近,從6巷往火車站方向離開」、「我們開車過去攔截,當時沒攔下,繞過我們而離去,後來一直到17號前面他才停下,他沒關燈」、「被告從17號處,往6巷騎去,騎到轉角處往隧道方向走,那邊直直走就可以通往光明路」、「他沒有去光明路,直走才是光明路,他是轉一個彎過來」、「(問:轉到你們攔檢的那個路口嗎?)是,到時他才停下,並未熄火」、「他在那邊繞圈,我們當時在路口這邊,在4巷及6巷路口之間,轉頭一看就能看到被告騎車之情形,他慢慢地騎」、「我們開車過去,打開車窗叫他停,他不停」、「他從我們旁邊切過去,我們就繞過頭由反方向尾隨追他」、「我倒車到東新街,從後面追著被告的機車,直到17號前面」、「(問:被告騎車過程,是否一直在你視線範圍內?)是」、「(問:你能否確定你們看到且攔截的那個人就是被告且同一台機車?)是,應該是同一人,因為現場無別人,已是深夜,附近也無人煙及車輛,只剩下一家雞排店和他,且距離也不遠,我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第一次攔截時只大約看到身高衣著,他一下子呼嘯而過,並未發覺他有喝酒,我們到17號前面攔截時才發覺他身上酒味很重」、「(問:第二次攔停時他的狀況如何?)被告語無倫次,一直大聲喧鬧說誰報警的」、「(問:是否能當場看出有喝酒跡象?)是」、「(問:他有無說他要回去長庚醫院?)有,做筆錄做到一半說的,說他在長庚醫院住院,被告太太也有如此說」、「按現場圖,要回長庚醫院要直走,要穿越隧道。但是他沒有回去長庚醫院,而是繞著東新街回來。我們有攔他,不曉得他知不知道,他自己說他不知道」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61至7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證人蔡文欽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及其繪製之查獲現場圖1紙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參以證人蔡文欽正值壯年,雙眼視力均在1.0至1.2之間(見原審卷第71頁),觀察、認知及記憶能力俱無可疑,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見原審卷第71頁),難謂有何怨隙,又身為第一線執法人員,深知具結作證之意義及偽證之後果,殊不至於編造或歪曲事實誣陷被告,則前揭其所提出資料及所為證述,自無不予採信之理由,從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因而為警查獲乙節,洵堪認定。被告事後雖改口否認酒後駕車,惟觀其於偵查中供稱「(查獲當時)正要出發,我要回長庚」(偵查卷第4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查獲當時)剛好要牽機車去騎樓底下,本來把機車放在他們門口會影響人家工作…我是要坐計程車」(原審卷第2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稱:「在朋友處喝酒時,在朋友家騎樓下,之後警察就來了,當時我坐在已發動機車上,但是沒有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已經自相矛盾;況若被告自認無辜,豈有可能不在檢察官訊問時極力辯解、聲請調查證據,而僅是請求檢察官「從輕判刑」(偵查卷第41頁)?若係單純將機車由門口牽到騎樓停放,又何必發動引擎、開啟大燈?是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否認酒後駕車,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㈡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參照)。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上述自主神經糸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上述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參閱 蔡尚穎 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決議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法檢字第004334號函參照),此一標準合乎科學證據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立法保護目的,當屬可採。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並帶回七堵派出所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遠超過前述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不待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即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辯護人主張依證人蔡文欽所述,被告駕車時並無蛇行、不穩、闖紅燈等情事,及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偵查卷第17頁),被告則無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之狀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形,故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云云,自非可取。況根據偵查卷第18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無法通過「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四項檢測,雖其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一項檢測中合格,惟整體觀之,被告之身體平衡感、協調功能及認知功能均已相當程度地受到酒精影響,要難以其通過一項檢測或駕車未肇事、未違規之事實,即認其猶保有正常之駕駛能力。綜上說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節,亦堪認定。
㈢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
持辯解及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1)被告前已有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豐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92年度基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參照),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再次酒後駕車,可見其毫無自制力,亦欠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2)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由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生理平衡檢測結果觀之,其身體平衡感、協調功能及認知功能均因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倘非及時為警查獲,繼續駕車以致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3)被告於警詢時原已坦認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卻為求脫免刑責而翻異前供,一再矢口否認酒後駕車之行為甚至企圖,使本院須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證據,其犯後態度不無可議之處;(4)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前往醫院,行駛時間短暫,距離不長;(5)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認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量處上揭之刑,已足資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可謂罪刑相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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