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48號再審原告 顏靜枝 訴訟代理人 蔡文真
蔡天惠 再審被告 何榮三
蔣 何金枝 蔡清吉 蔡樹義 蔡榮義 蔡鎮聰 蔡鎮輝 盧 蔡素珍 蔡素貞 蔡涵申 蔡文蘭 蔡 吳秀美 蔡忠承 蔡進安 凌玉芬 凌宏志 李蓮招 黃進添 黃榮助 許 陳秀珠 張在傳 張慶祥 張慶元 張慶豐林 張月蘭 張月環 張月琴 再審被告 善化堂 法定代理人 蔣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1,286元,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45,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