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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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歐俊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53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俊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7日16時4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被害人 柯宏杰 取走
其放置在桌上之繳費號碼牌而徒手毆打柯宏杰,加暴行於
人。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暴行於人
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
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
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圍。次按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毆打柯宏杰而加暴行於人之
違序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被害人柯宏杰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附
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柯宏杰雖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
惟因柯宏杰案發後未就醫,亦不願由警方對其身體受傷部分
予以拍照,檢察官偵查後遂以難認柯宏杰受有傷害為由,認
為被移送人傷害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之函文暨109年度偵字第21618號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足憑,然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本件被移送人僅因不
滿被害人取走其放置在桌上之繳費號碼牌,即在公共場所徒
手毆打被害人,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其行為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冠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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