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951號

原告 陳采琪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徐棠娜 律師

被告 張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條款第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4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0日至108年8月28日間因需款孔急,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現金交付及轉帳方式交付借款,轉帳借款部分計為331,000元,現金借款計60,000元,共計借款39,1000元,經雙方協議,被告承諾自108年9月10日起償還欠款,並同意加計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依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共計19,550元,借款及利息共計為410,550元,雙方復於108年8月28日簽立借據乙紙約定以410,000元結算借貸金額,約定被告應自108年9月起按月清償5,000至10,000元,至410,000元清償完畢為止,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如有怠於支付利息貳次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惟被告除未依約按期還款外,亦未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依借據第六(3)條約定得終止借貸契約,原告遂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貸契約,並催告被告於109年12月8日文到3日內返還410,000元,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應自109年12月12日起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明細表、借據影本、109年12月7日寄發之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31頁及本院卷第81-85頁),並經本院發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於該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410,000元中包含本金391,000元及已積欠之利息,業據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陳明(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因此依民法第233條規定,原告請求超過本金391,000元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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