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272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2月18日下午2時29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之本金計算方法。
㈡提出聲明第四項信用貸款循環動撥部分之被告最後繳款日前後各5期繳款紀錄等交易紀錄,及請求本金計算方法。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