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原告 莊漢煌

被告 楊德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5月起,建置虛假之「豐陽投資」網路平台,嗣原告點擊廣告加入LINE暱稱「 黃仁勳 」、「 黃雅婷 」好友,其等向原告佯稱可儲值資金後使用前開平台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居所樓下,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報警配合警方假意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6日10時許在相同地點等待交付餌鈔66萬元(內含5,000元真鈔),被告持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楊明志 」簽名)、「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欲向原告索款之際,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先前交付220萬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於113年6月26日在原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居所樓下向原告收取66萬元,於被告未收取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第47頁)、原告與LIEN暱稱「豐陽營業員」之LINE對話截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第49頁)為憑,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為憑,固堪認被告有共同參與該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220萬元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5月31日約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廳,將220萬元交付予一名年約25歲,身高約170公分,身材苗條短髮深色外套、長褲之男子,未攜帶工作證,經對方出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紙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我便交付220萬元。事後我驚覺受詐欺也聯繫不上黃雅婷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第16頁),參以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暱稱叫 小陳 ,於(25)日下午16時許到花蓮七星潭附近跟我碰面,叫我於今(26)日9時許到上述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跟莊姓被害人(即原告)收取66萬元整之現金;我因急需用錢,所以向一位真實姓名不詳,INSTAGRAM暱稱 林帥旻 之人以INSTAGRAM密他我急需用錢,他就給我一個網址,我就點擊進去是一個網站,裡面會有專員在聊天室跟我對談,我就跟他講我朋友介紹急需用錢(約6萬元),專員就說會派工作給我,他便詢問我住哪一區,並派遣人員跟我面對面會談,所以我就於上述時間、地點跟小陳對接;我不認識LINE暱稱「黃仁勳」、「黃雅婷」、「豐陽營業員」等人;警方獲報後與被害人聯合誘捕偵查,於113年6月26日11時10分許見被告與被害人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對接,準備交付5,000元(含餌鈔一批)交付予被告,警方隨即將被告以詐欺現行犯上銬逮捕;今天(即113年6月26日)是第一次擔任面交車手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第26-27、30頁)。堪認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受詐欺交付220萬元致受損害時,被告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自難認原告所受220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向原告收取66萬元餌鈔(內含5,000元真鈔)部分,因被告已當場遭員警逮捕並查扣餌鈔,原告實際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亦難遽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220萬元損害與被告之何等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因被告所參與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受有實際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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