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6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代理人 楊惠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政宏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違約金新臺幣2,156元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或更正本件聲明。(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司法事務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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