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迪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0000000000000000
林芳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綉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昭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胡鐵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胡文山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6、2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胡鐵耀如其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宣告刑及各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刑。
胡鐵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胡鐵耀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未○○、壬○○、辰○○、巳○○、胡鐵耀,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14、225至229、354、3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未○○、壬○○、辰○○、巳○○、胡鐵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未○○、壬○○、辰○○、巳○○、胡鐵耀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關於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結果並無二致,故不以此原因撤銷),於法亦無不合。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
㈠被告未○○、壬○○、胡鐵耀部分:
被告未○○、壬○○、胡鐵耀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違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未○○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主要管理者之一,得直接對被告壬○○等人下達指示,被告壬○○亦擔任集團內之要角,協助集團內記帳及轉帳等工作,被告胡鐵耀參與之次數多,經手之金額非低,其等所為,已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之結果,亦形成檢警機關追查金流之障礙,而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低,考量其等各自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㈡被告辰○○、巳○○部分:
考量被告辰○○、巳○○雖於本案中僅提領詐欺贓款1次(辰○○提領部分有2名被害人之匯款),而非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於原審中分別與被害人子○○、辛○○達成調解,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與戊○○成立和解,然其等均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本得尋求正常途徑轉取財物,犯罪動機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亦與飢寒交迫始鋌而走險者有別,且其等於本案獲有不法所得,此外,更有眾多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其等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觀諸原判決附表一第三、四層轉帳明細甚明),故難認其等所為,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是被告5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部分: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家中有母親、未滿周歲之子女要扶養,被告未○○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才參與犯行,其犯罪情節非至惡,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未○○所犯之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難謂無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因入不敷出,一時失察才誤入歧途
,且自警詢時起,就坦承犯案,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法院可以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在量刑上斟酌。
㈢被告辰○○部分:被告辰○○坦承犯行,參與之犯行不多,惡性
較輕,事後也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請考量被告辰○○尚有7歲之女兒要扶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㈣被告巳○○部分:被告巳○○因生產急需金錢而鑄下大錯,被查
獲後,配合調查,均為認罪之表示,所涉被害人僅有1人,參與情節較輕,且並與被害人和解,按時給付,被告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兒子需定期接受復健治療,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胡鐵耀部分:
被告胡鐵耀從小生活坎坷,社會經驗淺薄,甫出校園即犯案,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且與部分被害人調解、賠償,現已從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並給予緩刑。
二、惟查,原判決對被告未○○所犯如附表編號1-14、被告壬○○、胡鐵耀所犯如附表編號2-6、8-14所示、被告辰○○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及被告巳○○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並敘明其科刑之理由(被告未○○、壬○○、辰○○、巳○○部分見112年5月31日原判決第8頁第18行至第9頁第18行,被告胡鐵耀部分見112年8月3日原判決第6頁第11至26行),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被告5人上訴雖主張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等語,惟被告5人行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如前述,且原判決已審酌被告5人坦承犯行、是否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各自參與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素行,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係屬偏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固與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未○○之量刑基礎與原審相同,並未改變,此部分無從對被告未○○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審之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被告辰○○犯罪情狀,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最低度之量刑,縱再予以審酌,亦無法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故其等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7所示被告壬○○、胡鐵耀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1、7所示被告壬○○、胡鐵耀部分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胡鐵耀上訴後,於本院已與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午○○、丑○○成立調解,已各依調解內容賠償,有調解書、交易明細、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至275頁),是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壬○○、胡鐵耀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胡鐵耀如其附表二編號1、7部分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胡鐵耀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胡鐵耀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使被害人午○○、丑○○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壬○○、胡鐵耀均坦承犯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已如前述;再考量被告壬○○、胡鐵耀均有與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午○○、丑○○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交易明細、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至275頁);復參酌被告壬○○於本案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會計、轉帳、指示車手提款等工作,層級亦高於一般車手,惟低於被告未○○;被告胡鐵耀擔任車手、車手頭之工作等參與情節;兼衡被告壬○○、胡鐵耀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午○○、丑○○受騙金額之高低,暨被告壬○○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創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胡鐵耀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正常,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0至3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壬○○、胡鐵耀本案所為之各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其等乃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爰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陸、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胡鐵耀雖請求併予諭知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胡鐵耀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胡鐵耀即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子○○)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主文)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戊○○)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主文)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卯○○)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巴0000‧00)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寅○○)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丑○○)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丁○○)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丙○○)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癸○○)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乙○○)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庚○○)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辛○○)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判決主文)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主文)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甲○○)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胡鐵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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