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29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152字第103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竊盜、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於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2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8/12/05108/12/27109/03/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8號苗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19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5號109年度苗簡字第455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判決日期109/04/14109/05/29111/06/07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5號109年度苗簡字第45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5/14109/06/29112/08/24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47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71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