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19號聲請人 王清洽 相對人 廖竑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24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終因相對人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96號)撤回起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鑑定費23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12,260元同上。第二審測量費9,980元同上。合計257,240元相對人撤回起訴,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