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888,992元【計算式:(36.31+134.65=170.9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200元=888,99
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4,5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元後,尚應補繳13,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法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