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34號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三六點三一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一三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壹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前段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水泥柱、面積零點一五平方公尺)、G部分(圍牆)、H部分(圍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六,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由同段61地號所分割,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無償借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使用,分別遭被告乙○○、丙○○無權占用並擅自搭蓋地上物(占用地號、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使用人,詳如附表1所示),被告乙○○並將其出資興建之鐵皮屋交由其母即被告甲○○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被告甲○○自系爭土地遷出;另被告乙○○、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止,原告起訴前5年,及自97年10月1日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34.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8,220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7元。(二)被告李甲○○應自前項聲明所示土地遷出。(三)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水泥柱、面積0.15平方公尺)、G部分(圍牆)、H部分(圍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3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乙○○則以:其係向臺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3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建物,自89年使用迄今,係因為臺糖公司之業務疏失,未清楚告知其所承租之範圍,始造成其誤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原告能讓其承租建物主樑柱占用部分,且希望原告對其他占用者亦能一併提告,一併拆除;另其母即被告甲○○只是隨其居住於系爭土也及上開房屋而己,並無自己占用之意思,只是被告之占有輔助人,且於原告對甲○○起訴後,甲○○亦已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則以:其已自行拆除大部份之占用範圍,只剩下占用上開小部份,其他人占用人則仍占用大範圍之面積,希望原告對其他占用者亦能一併提告,一併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無償借貸臺灣公司使用。並有土地謄本可證(卷第10頁)。
2、原告起訴時被告占用者原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但於本件訴訟中分割增加同段61-2地號之系爭土地,被告所占用者均為分割後之同段61-2地號之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卷第136、137頁)。
3、被告乙○○、丙○○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被告乙○○占用原告所主張之C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4.65平方公尺),被告丙○○占用F部分(水泥柱、面積0.15平方公尺)、G部分(圍牆)、H部分(圍牆),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複丈成果圖等為證(卷第47至57、118至128頁)。
4、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6年7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
5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1頁)。
5、被告乙○○向臺糖公司承租同段63地號土地,有臺糖公司高雄區處97年5月8日高資字第0970003479號函、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31至34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2、被告甲○○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被告甲○○自系爭土地遷出,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乙○○、丙○○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應以多少金額始為適當?
五、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乙○○、丙○○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被告乙○○占用原告所主張之C部分(面積
36.3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4.65平方公尺),被告丙○○占用及F部分(水泥柱、面積0.15平方公尺)、G部分(圍牆)、H部分(圍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足認屬實。被告乙○○雖以係臺糖公司業務疏失未清楚告知其所承租之範圍,始造成其誤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抗辯,惟上開事實只是其得否向臺糖公司求償之事由,而不得做為其係有權占有之法律上依據。被告二人雖又另以希望原告對其他占用者亦能一併提告,一併拆除云云置辯,惟原告是否對其他占用者一併提告係原告之自由,亦不得做為其係有權占有之法律上依據。故其二人之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從而,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六、被告甲○○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被告甲○○自系爭土地遷出,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並未就被告甲○○係居於自己占用之獨立占有人及被告甲○○尚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之主張,已不足採信。況被告甲○○只是隨乙○○居住於系爭土地及乙○○之上開房屋而己,並無自己占用之意思,其只是乙○○之占有輔助人,且於原告對被告甲○○起訴後,被告甲○○亦已自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遷出等情,業據乙○○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甲○○於98年6月11日即已自乙○○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高雄縣○○鄉○○路○○巷2之2號房屋,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居住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卷第158、186頁),堪信乙○○陳述之上開事實,亦堪信屬實。故原告之此部份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乙○○、丙○○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應以多少金額始為適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丙○○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乙○○占用部分之面積共為170.96平方公尺(36.31+134.65平方公尺),被告丙○○占用部分之面積為0.1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6年7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業見上述。而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縣○○鄉○○路附近,四鄰附近均為住宅或工廠,位置偏僻,交通係往外連接高雄縣○○鄉○○路出入,有本院之堪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50、121-
123、126頁),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被上訴請求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而應以按年息3%計算,始屬相當及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年應共為38,465元,每月應為64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500×面積170.96×3%=7693元;5年共為=7693×5=3846
5元;每月應為7693÷12=64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丙○○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年應共為38,465元,每月應為64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500×面積0.15×3%=7元;5年共為=7×5=
35元;每月應為7÷12=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部份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將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其中附圖一所標之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部份,因於本件訴訟中分割增加同段61-2地號之系爭土地,被告所占用者均位於分割後增加之同段61-2地號上,故附圖一所標之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均應更正為同段61-2地號);及返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應准許部份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1:│├──┬─────┬──────┬────┬────────┤│編號│占用地號(│占用位置(如│占用面積│使用人│││高雄縣鳥松│複丈成果圖所│(㎡)│○○○鄉○○段)│示部分)│││├──┼─────┼──────┼────┼────────┤│1│61-2│C(附圖1)│36.31│乙○○、甲○○│├──┼─────┼──────┼────┼────────┤│2│61-2│D(附圖1)│134.65│乙○○、甲○○│├──┼─────┼──────┼────┼────────┤│3│61-2│F(附圖2)│0.15(水│丙○○│││││泥柱)││├──┼─────┼──────┼────┼────────┤│4│61-2│G(附圖2)│圍牆│丙○○│├──┼─────┼──────┼────┼────────┤│5│61-2│H(附圖2)│圍牆│丙○○│└──┴─────┴──────┴────┴────────┘┌───────────────────────────────────┐│附表2:│├──┬────┬─────┬────┬────────┬───────┤│編號│使用人│占有總面積│土地申報│每月應給付相當於│92.10.1至97.9││││(㎡)│地價(元│租金之之不當得利│.30間5年之相│││││/㎡)│(新臺幣)│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乙○○│170.96│1,500│2,137│128,220│├──┼────┼─────┼────┼────────┼───────┤│2│丙○○│0.15│1,50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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