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收受本院民國98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第一審判決後,已於98年12月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判決」,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