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埔簡字第10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6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