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4719、47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肆貳公克、零點肆捌捌肆公克,均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昌明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入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10月30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路燈前為警盤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42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98號)及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復於同年11月1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入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日6時3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84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1419號)及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由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第47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查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昌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應為該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19、4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19、47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19、4758號卷宗無訛。而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42公克、0.488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19號及105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